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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李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生于1938年4月18日,陕西省汉中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9日,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女。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10日,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夫李某某(2010年病故)系合法夫妻。二老一生辛勤劳苦,共生养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系精神分裂病人)、女儿李某丙,子女皆已安家立业,唯次子有病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安某某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某甲拒不赡养原告,非法霸占原告在饮马池64号(现91号)楼房上一大间。鉴于被告李某甲不仁不义,强住原告的合法房屋,不管原告死活,并扬言威胁原告生命财产之安全,致使原告的生活、住房尚无着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饮马池64号(现91号)房屋楼上一间归原告安某某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饮马池91号二楼的房屋已经通过分家的方式给了我。这么多年我没有像原告所说的那样不赡养她、虐待她。她曾经到法院起诉我要赡养费,我也按照法院调解的金额给付赡养费,这几个月我该给的都给了,况且我也在吃低保,我的低保费领了都给原告了。我不能把饮马池的房子给原告,我没有地方住。经审理查明,饮马池91号(原64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原告安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某于2010年去世。早在1995年5月,安某某、李某某及其子女进行分家析产时,将讼争房屋饮马池64号划为原告安某某所有。安某某又将饮马池二楼的房屋分给了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现在此房内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安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012年3月、2013年1月三次住院,前两次住院费用除医保部分支付外,剩余由李某甲支付。李某甲与原告安某某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从2013年8月起,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安某某赡养费230元,原告以后生病住院和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李某甲负担一半,剩余一半由安某某的女儿即原告代理人李某丙负担。2013年1月,原告生病住院出院后,随其女李某丙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安某某以被告李某甲不赡养、不孝顺原告、虐待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汉台区饮马池64号(现91号)的房屋楼上一间归原告安某某所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方提交的饮马池64号房产资料、安某某住院报销情况、1995年遗书一份、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人赠与财产在财产权利转移前,非为法定条件不得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所诉讼的房屋在1995年时,已经分家析产赠与给被告李某甲。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不赡养、虐待原告,要求收回分给被告李某甲饮马池91号二楼的房屋,但是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甲不赡养、虐待原告,相反,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安某某2010年、2012年住院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且依据与原告达成的赡养协议,每月向原告支付了赡养费。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姗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