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离婚纠纷上诉人曲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曲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