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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荷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荷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谷某某利用“周向阳”的假身份证先前通过网络QQ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然后双方约好在株洲市荷塘区金驿站宾馆208房间开房,在房间内谷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洗澡之际,盗窃了王某某放在房间电视机柜子上的包内现金5600元,之后谷某某以买水为由逃离房间。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所得56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