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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凤芹诉宋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芹,宋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刘凤芹。被告:宋远飞。原告刘凤芹与被告宋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买车所需先后分三次向我借款60000元(2011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27日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三枚,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只给了36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41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枚,证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5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利息为15‰,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及10个月,约定逾期不还,愿以物相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4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利息为15‰,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及10个月,如逾期不还,愿以物相抵。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12年10月末给付原告2011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36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末给付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款利息3600元,但该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末,借期为10个月,借款利息应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给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从全部借款数额中逐一扣除。故应从2011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中扣除被告偿还当期利息剩余的600元,抵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元。被告宋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宋远飞向原告刘凤芹偿还借款本金59400元(60000元-600元=59400元),利息15986.70元(1、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20000元×15‰×10个月=3000元;3600元-3000元=600元;20000元-600元=19400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19400元×15‰×13个月零21天=3986.70元;2、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000元×15‰×20个月零11天=6110元;3、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000元×15‰×19个月零19天=5890元。3986.70元+6110元+5890元=15986.70元),本息合计753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0元,由被告宋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