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万永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32号原告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正坤。委托代理人张中纯,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丘文婷,女,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万永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永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文婷、张中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专利维权代理合同,为第三方侵犯被告权利提供专利维权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代理费及提成。服务代理费2万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收到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提成比例为案件终结后侵权方所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的30%。根据(2011)东中法民三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可知,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最终得到的调解费为20万元,据此,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8万元(20000+200000*0.3=8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0000元,剩余40000至今仍未支付。201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拒收,也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59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8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6月3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利维权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催款函、快递单及起诉状等书证,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专利维权代理合同,为被告代理专利维权,被告按照合同和最后维权结果即调解书显示的结果应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代理服务费及提成但被告至今剩余4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其中专利维权代理合同开头部分记载“甲方因第三方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XXXX.8、ZL20XXXX.0、ZL20XXXX.7),现委托乙方处理上述三项专利维权相关事宜……”。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代理费及提成。服务代理费2万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万元,收到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一万元。提成比例为案件终结后侵权方所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的30%。”该合同抬头甲方为打印字体“万永安”,末尾甲方签章处有手写“萬永安”字样,乙方处则盖有“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苟红平”字样的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显示,万永安曾以东莞市伟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东莞市伟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侵犯了万永安所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提交的(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万永安诉被告东莞市伟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文书,调解书记载原告万永安的委托代理人为苟红平(身份证号码:XXXX),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甲乙双方为终结本诉讼案件,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证和劳动合同,证明苟红平(身份证号码:XXXX)为原告员工,任职期间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2年8月4日,原告以“万永安”为收件人邮寄了一份内件品名登记为“催款函”的邮件,邮件投递结果显示为“用户拒收”。另,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服务代理费及提成中的40000元,仅剩余4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维权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催款函、快递单、工作证劳动合同、起诉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万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并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专利维权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就其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维权,后原告代理被告维权成功并依据已生效调解书获得侵权方200000元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维权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切实履行。原告代理被告就其持有的实用新型维权成功,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服务费以及侵权方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的30%的提成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且采取不正当的拒收原告邮寄的催款函的形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款项40000元并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约定的支付期限次日起(即2012年8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支付的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