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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庞建某、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庞某民,庞建某,周某勇,周某松,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宏。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庞某民。被告庞建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荣。被告周某勇。法定代理人周某松。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松。被告李某。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朱某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民、庞建某、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占洪义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宏、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庞某民、庞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荣,被告周某勇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松、李某,被告周某松、李某,被告周某,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周某勇无准驾二轮摩托车证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无号牌“大阳DY110-2F”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某和王某沿403线县道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25KM+250M处时,其所驾摩托车与由东往西方向超车行驶的由被告庞某民驾驶登记在被告庞建某名下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周某勇、原告周某和王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博白县某某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8日出院。医疗费共85297.11元。2013年8月19日,南宁市第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鉴定为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残疾程度为IV级伤残,且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1月9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和当事人王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1244060000009371)。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建某赔偿61000元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5297.1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90297.11元,2、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70%=84112元,3、护理费:住院238天×(农林水行业标准20534元/年÷365天)×2人=26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8天×40元=9520元,5、交通费:1936元,6、鉴定费:2630元,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0151.11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4151.11元,其中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某民、庞建某和被告周某松、李某、周某连带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担和原告受损害的事实;3、庞某民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庞某民的主体资格;4、庞建某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庞建某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6、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勇、周某松、李某的主体资格;7、户籍证明和机动车合格证各1份,证明肇事摩托车属于被告周某所有及其的主体资格;8、博白县医院疾病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护理人数,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等事实;9、入院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10、医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事实;11、南宁市第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损失的事实;12、南宁市第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属于4级伤残的事实;13、南宁市第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法医师材料各1份,证明司法鉴定所的资质;14、车票7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损失为1936元。被告庞某民、庞建某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庞某民已赔偿了医疗费61333元给原告及支付了小车施救费920元,请求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庞某民。被告庞某民、庞建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张,证明被告庞某民已赔偿了61333元给原告;2、保险单1份,证明粤E×××××小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周某辩称,其所有的摩托车放在其大哥家,钥匙放在自己家里,周某勇未经其本人的同意就开走其摩托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他们赔偿一辆摩托车。被告周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共同��称,周某勇也受伤,要求处理,无钱赔偿给原告。被告周某勇、周某松、李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依据;护理费计算错误,住院天数只有146天;伙食补助费也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该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告提交的票据只有几元;鉴定费属于收集证据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分担,考虑伤残程度及农村生活水平,在10000元内比较合适;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是分项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内是10000元,超过部分应该由两辆机动车的责任分担进行赔偿,伤残110000元也一样;原告没有确认精神抚慰金是否由交强险赔偿,应按照商业险规定赔偿;第三,在���事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初中生,知道未成年是不可以驾驶机动车的,并且是无牌无照的机动车,主观上有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第五,法庭虽然口头答复我公司不予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我方仍然认为原告现在伤残没有达到四级;第六,本事故中有三名受伤者,交强险应该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庞某民、庞建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庞某民、庞建某、周某、周某勇、周某松、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1、12、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8、9、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8、9不能单独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证据11、12、13因鉴定时间不合适,不能证据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证据14因票据连号,且无时间无地点,不能证据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11、12、13、14的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周某勇无准驾二轮摩托车证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无号牌“大阳DY110-2F”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某和王东贵沿403线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25KM+250M处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超车行驶的由被告庞某民驾驶登记在被告庞建某名下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周某勇、周某、王东贵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王东贵均无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送往博白县某某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8日出院。医疗费共85297.11元。2013年8月19日,南宁市第五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的伤残程度为IV级伤残。原告周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周某宏、陈某轮流陪护,周某宏、陈某均为广西博白县双凤镇平山村社坡田队农民。被告周某勇,1999年7月14日出生,其监护人为其父亲周某松,母亲李某。肇事车辆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庞建某,庞建某将该车出借给庞某民驾驶。庞某民有C1E驾驶证。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民赔偿6133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297.11元;2、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70%=84112元;3、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146天×2人=164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6天=5840元;5、酌定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630元;7、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8、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232806.31元。��查明[(2013)博民初字第2563号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周某勇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43.39元;2、护理费506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残疾赔偿金12016元;5、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6382.79元。[(2013)博民初字第2564号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王东贵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58.66元;2、护理费67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残疾赔偿金12016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5465.86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庞某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某、王东贵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5297.11+5840+4500+5000)×10000/(85297.11+5840+4500+5000+11958.66+640+34243.39+1960)=673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84112+16427.2+1000+2630)×(110000-1000-2000-28000)/(6751.2+12016+1900+200+5603.4+12016+1900+200+84112+16427.2+1000+2630)=57062.9元,合计91797.1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由被告庞某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庞某民赔偿(232806.31元-91797.19元)×70%=98706.4元给原告,被告周某勇赔偿(232806.31元��91797.19元)×30%=42302.74元给原告。由于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被告庞某民承担的98706.4元直接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给原告,同时,因被告庞某民已赔偿了61330元给原告,即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赔偿91797.19元+98706.4元-61330元=129173.59元给原告周某,返还61330元给被告庞某民。被告庞某民、庞建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周某松、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周某松、李某赔偿42302.74元给原告周某。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129173.59元给原告周某;二、被告周某松、李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42302.74元给原告周某;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返还61330元给被告庞某民。本案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730元,被告周某松、李某负担45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