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定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桃花岛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叶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叶某,陆某某,洪某某,徐B,孙某某,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徐A。委托代理人吴莹。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叶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B。被告徐B。被告孙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舟山分行)与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叶某、陆某某、洪某某、徐B、孙某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舟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徐B暨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孙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舟山分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叶某、陆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在129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叶某、陆某某对远洋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1月6日,被告洪某某、徐B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X幢XXX室的房产作为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孙某某、郑某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8日,远洋公司与原告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远洋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远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洪某某、徐B、孙某某、郑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某、陆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6332.82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3.若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洪某某、徐B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X幢XXX室的房产以及被告孙某某、郑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叶某、陆某某对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洋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公司面临破产,已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提出的罚息及复息,并请求减免律师代理费至56000元。被告叶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某某、徐B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希望借款人能够偿还借款。被告陆某某、孙某某、郑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证明、远洋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函、抵押物未出租申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远洋公司、叶某、洪某某、徐B均无异议,被告陆某某、孙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舟山分行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叶某、陆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洪某某、徐B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孙某某、郑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远洋公司发放了贷款,远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远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定应由被告远洋公司承担。被告洪某某、徐B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X幢XXX室的房产,被告孙某某、郑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原告的上述债权的担保,被告叶某、陆某某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实现债权的方式。现远洋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约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洪某某、徐B、孙某某、郑某、陆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远洋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66332.82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7.28%上浮50%计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复息;二、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三、如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债权在被告洪某某、徐B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X幢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以最高额担保金额21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如被告舟山某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债权在被告孙某某、郑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以最高额担保金额139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五、被告叶某、陆某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939元,减半收取11969.5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