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舸宇与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舸宇,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舸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路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园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观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明,男,汉族,。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荣房,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王舸宇因与被上诉人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执外异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合作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40号判决已经生效,因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0)深宝法执字第4106号。被告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与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于2010年3月2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2010年4月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在2010年4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其他被告15588元至54000元不等数额款项。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0237-0244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于2010年4月7日也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款项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原告对该方案提出异议,认为九被告在仲裁时提供了虚假证据骗取了上述《仲裁调解书》,被告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不应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八个自然人被告则对原告的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其没有提供虚假证据骗取《仲裁调解书》,要求按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其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0237-0244号《仲裁调解书》、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张观明及杨利明等人员用工信息登记表、李丽玲及吴园园的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张观明在2009年7月-2011年1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李丽玲于2009年9月-2011年6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吴园园于2009年11月-2011年2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杨利明于2010年9月-2011年1月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此前的单位无登记;廖路军在2010年9月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此前的单位无登记;胡志坚在2011年11月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此前的单位无登记。原告提供的被告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中有杨利明、廖路军、徐洪伟、张观明、胡志坚的名字。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12日,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上述两公司注册地址实际是同一地址。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一条注明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租房屋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第一层)”,并注明该地址原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号”;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该合同已登记备案,并于2009年8月3日报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执行分配方案、反对意见书、社保缴费清单、人员用工信息登记表、企业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的理由是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虚假的证据骗取了仲裁调解书,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舸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舸宇承担。上诉人王舸宇不符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2010)深宝法执字第4106号案件提出的执行异议反对意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矽创自动化公司”也根本不存在欠员工工资报酬的情况,员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属于虚假申请,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帮助“矽创自动化公司”转移查封的财产(在执行期间公司已经变卖转移了价值40多万元的查封财产),逃避向上诉人承担支付执行款的义务。员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均诉说他们与“矽创自动化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宝安区××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提取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却明确地记录了被上诉人胡志坚、杨利明、廖路军、徐洪伟、张观明五人签名确认与公司早就签订了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之事实。被上诉人杨利明、张观明在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中提出其二人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均在“矽创自动化公司”上班,并且“矽创自动化公司”未支付其二人该期间的工资报酬。而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从××街道劳动管理办提取的《人员用工信息登记表》显示,被上诉人杨利明、张观明自2009年7月1日起就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创优科技公司”)处工作了,并且与该公司在2010年1月就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而“矽创自动化公司”与“矽创优科技公司”却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公司,被上诉人杨利明、张观明明明在“矽创优科技公司”上班,却为何要求“矽创自动化公司”支付其在“矽创优科技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李丽玲、吴园园在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中提出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均在“矽创自动化公司”上班,并且“矽创自动化公司”未支付其二人该期间的工资报酬。而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法院提交了李丽玲在2009年9月起至2011年6月的社保缴费清单,提交了吴园园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清单,二人的缴费单位均为“矽创优科技公司”,而按照我国社保缴费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具有为在本公司工作的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如果该二人在“矽创自动化公司”上班,那二人的社保依法应当由“矽创自动化公司”来缴纳的,而不是由“矽创优科技公司”来缴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丽玲自2009年9月起便不在“矽创自动化公司”上班了,被上诉人吴园园自2009年11月起也不在“矽创自动化设备公司”上班,其二人又有什么理由要求“矽创自动化公司”支付他们不在该公司上班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员工均称被上诉人公司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都未支付过他们的工资报酬,该陈述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早在2009年3月20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就将“矽创自动化公司”的生产设备查封扣押,并且加贴了封条,如果被上诉人员工当时还在被上诉人公司处上班,那他们都能清楚地知道被上诉人公司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如果用人单位在长达半年都没有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的话,按常理员工早就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了。然而,被上诉人员工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却没有一人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反而全部被上诉人都是在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的同一天向劳动部门提出了系列劳动仲裁申请,这就使人不得不对此有怀疑了,难道说被上诉人员工都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半年不发工资的情况下都能够安心继续工作,难道没有一人会在单位半年不发工资的情况下都不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或提出劳动仲裁,这根本是不正常的。由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员工所提出的仲裁申请是虚假仲裁的行为,而“矽创自动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员工在劳动仲裁中用调解方式结案的行为,完全是双方恶意串通,采用欺骗仲裁机关的方法来取得仲裁调解书的行为,其目的就是意图以虚假的仲裁调解结果来达到其转移公司资金,规避“矽创自动化公司”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逃避履行判决生效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因转移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价值40多万元的兴中原波峰焊机已被法院报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法院也于2011年1月27日对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被上诉人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并没有破产,被上诉人公司只有对2006年8月27日之前未支付的员工工资是应当优先支付的,而2006年8月27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经过合法破产程序后对公司所欠员工的工资才能优先执行。然而,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执行人为深圳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款分配方案》,将上诉人的诉前担保保全财产优先分配给被上诉人员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的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相悖。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所取得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合法的执行依据,被上诉人员工不能参与对执行财产的分配。被上诉人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总执行款为235209.58元,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总债务为785913元,扣除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后,剩余可分配执行款为227817.58元,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实际倒闭,先分配工人工资174038元,剩余款项支付给王舸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曾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其后已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该调解书制定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执行款先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2010)深宝法执字第4106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徐洪伟、胡志坚、廖路军、曾麟、吴园园、张观明、李丽玲、杨利明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矽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虚假协议,该主张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舸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