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爱秋与李永清,李华飞,陈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秋,李永清,李华飞,陈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46号原告周爱秋,女,1965年生。委托代理人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清,男,1979年生。被告李华飞,男,1989年生。被告陈冬冬,女,1990年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爱秋诉被告李永清、李华飞、陈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秋委托代理人刘珍平,被告李永清,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冬冬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秋诉称:2012年9月22日13时20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72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2520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其女儿陈冬冬的起诉,确认交强险在本案中优先处理,并同意误工费按每月1530元计算。被告李永清辩称:我是被告李华飞表兄,他已收到法院材料,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本人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出事后已付给交警大队15000元,另外本人驾驶车辆发生修理费42300元和施救费350元,还付了停在路上的轿车损失900元及摩托车损失1700元。被告李华飞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永清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要求预留。事故中还有两辆机动车,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本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提供拍片,对于十级伤残中远端骨折是否构成活动障碍,需要看到影像资料才能确定。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乘座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没有座位险。原告为我方车辆上的乘客,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3时20分许,陈冬冬驾驶苏E6MP**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长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湖路交叉路口处,其车身右侧部与沿通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永清驾驶的苏E718**小型轿车车头部发生碰撞,致苏E6MP**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撞击停在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摩托车又撞击停在其北侧的苏EZL5**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周爱秋从苏E6MP**小型普通客车内甩出车窗倒地受伤、陈冬冬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永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爱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丁小林、苏EZL5**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兴柱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周爱秋乘座的苏E6MP**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系其女儿陈冬冬,该车辆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李永清驾驶的苏E71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华飞,该车辆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系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永清支付原告15000元,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事发后原告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计治疗41天,之后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安装义齿等鉴定,2013年6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清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爱秋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丁小林、苏EZL5**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兴柱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现李永清与陈冬冬二人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由被告李永清承担50%责任、陈冬冬承担50%责任,陈冬冬系原告女儿,原告已撤回对陈冬冬的起诉,故视为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爱秋是乘座在陈冬冬驾驶的苏E6MP**小型普通客车内,经两车碰撞后甩出车窗倒地受伤,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甩出车窗后又与其乘座的苏E6M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二次碰撞,故苏E6MP**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平安苏州分公司仍认定为原告乘座车辆本车保险公司,双方之间应按保险商业合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因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李永清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机动车事故方丁小林、杨兴柱二人虽不承担责任,但该二人仍应在未交纳交强险无责限额或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该两个无责任方,故丁小林、杨兴柱两辆无责任机动车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应在本案原告损失金额中扣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直接由被告李永清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再依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被告李华飞系李永清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到庭应诉并提供证据减轻或免除责任,故应对李永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故本院对原告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核原告治疗相关病历及票据等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认定为10724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1天,标准为每天18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现原告已提供住院42天期间陪护费票据4620元,本院予以采纳,剩余48天护理标准为每天40元,故护理费合计认定为654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可适用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0.1)7、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标准,现原告同意按每月误工1530元主张,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24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用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为195834.5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女儿陈冬冬二人受伤,现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优先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实际已支付)、两份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合计2000元由原告承担;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224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534元由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611.67元(83534元*10/12),剩余两份无责交强险限额13922.33元(83534元*2/12)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100300.57元由被告李永清承担50%责任计501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李永清还应赔偿原告35150元。关于被告车辆损失问题,因本案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爱秋损失696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永清赔付原告周爱秋损失501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3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华飞对上述第二项李永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爱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周爱秋负担321元、被告李永清负担3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凡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