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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诉被告杨某、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杨某,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隋某,女,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周吉文,男,住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杨某,女,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时某甲,女,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时某乙,女,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时某丙,男住山东省海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广武,男,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时某丁,女,住址不详。原告隋某诉被告杨某、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文、被告时某甲、时凤枝、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仁、时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时某在1986年共同建筑房屋一处,坐落在江源区城墙街道五岔村,面积77平方米,1991年10月经三岔子镇人民政府颁发了浑三乡房(三镇建)011573号房产执照,产权人为时某,并在此居住。由于原告的儿子时某戊和被告杨某结婚没有房屋居住而和原告一起居住,住了几年之后,原告的儿子时某戊和被告杨某在三岔子林场购买了一户林场家属房,原告与丈夫时某搬到那里居住。原告的儿子时某戊和被告杨某还在原告与丈夫所有的房屋居住。2004年11月10日原告的丈夫时某去世,2008年1月份原告的儿子时某戊去世,被告杨某还居住在那里。现被告杨某已改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从属于原告和其丈夫所有的房屋迁出,被告杨某拒不迁出。原告生有四个子女,长子时某戊(去世),长女时某甲,次女时某乙,次子时某丙,依据法律规定,在原告的丈夫时某死亡时,对生前所有房屋属于时某的产权部分就发生继承,被告杨某的丈夫时某戊应当继承属于自己的部分。在没有继承期间死亡,对时某戊应当继承的部分又发生了转继承,被告杨某只能继承其丈夫时某戊所应继承的部分中的一部分,但被告杨某现在强占该房居住,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故依法起诉,要求对被告杨某现居住的属于原告和其丈夫所有的房屋进行继承,要求被告杨某从原告和其丈夫建筑的房屋中迁出,将房屋依法交付原告。另外还有土地8.9亩,在1996年时某戊和杨某将承包权更换为时某戊、杨某、时某丁、隋某,时某是2004年死亡的,这块土地也应当有时某的。时某戊是2007年冬月死亡的,这块地我们也希望法庭给处理,现在这些地都在杨某手中。原告杨某辩称,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是共有财产,理由是原告的儿子时某戊是1991年12月份和被告杨某结婚的,在结婚前双方在各方媒人及亲属的见证下进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双方讲定将时某和原告的房屋的一半赠与给被告杨某和时某戊,后来该房屋由杨某和时某戊居住,进行了修缮,另一半房产在1998年时由杨某和丈夫给原告和时某9000元钱购买的,同时在六岔购买了二间房,供原告和时某居住。因此,另一半房产也已经归属被告杨某和其丈夫时某戊所有。并且现在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也登记在时某戊的名下。因此,原告要求继承的房产实际上是属于杨某和时某戊的,原告作为时某戊的母亲只能继承其中的部分份额。时某戊因患癌症在治疗时花了很多钱,被告家为了给时某戊治病,欠下了3万多元的外债,另外,被告20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这个房屋,现在也只能依靠这个房屋搞养殖业,而且被告的承包地也在这个房屋的附近,从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角度,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应考虑由被告继续居住为妥。我公公去世时都是我发送的,住院时是我侍侯的,尽了赡养义务。因本次诉讼导致被告杨某的婚姻再次破裂。被告时某甲辩称,当时被告杨某与丈夫是为了在此房搞养殖种地方便,所以把老人的房子给他们住,我认为该处房产属于遗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时凤枝辩称,此房是我父亲和我母亲盖的,虽然老人在他们结婚时答应给他们一半,但现在杨某没有证据。所以,房产证是我父亲的,此房还是老人的,属于遗产,我认为应依法分割。被告时某丙辩称,属于遗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时某生前在江源区五岔村自建77平米砖瓦房屋一处,并于1991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浑三乡房三镇建字第011573号。原告与时某生前育有四子女,时某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去世后时某戊于2008年去世。时某戊生前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育有一女时某丁。至时某戊去世后,杨某仍在此房居住。原告对此房屋估价15万,被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不申请评估认价。本院认为,登记在时某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浑三乡房三镇建字第011573号房产属于其生前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在时某去世时作为遗产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被告杨某主张该房屋系结婚时原告与时某赠与其和丈夫时某戊的,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效力,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时某名下,未发生转移到时某戊或杨某名下的物权变动结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某还主张该房产的另一半系其和丈夫花9000元钱购买原告隋某和时某的,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时某戊在该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时某戊应继承的份额由时某戊的继承人杨某、时某丁转继承,各继承时某戊应继承的份额的二分之一。综上,该房产的一半应当由隋某、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杨某、时某丁继承。原告提出15万的价格,被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均表示认可,被告杨某虽不认可,但未提出不同价格及依据,也未申请有关部门评估认价,故本院按此价格进行分配。原告隋某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因其对该房屋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隋某按15万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价款,即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每人1.5万元,杨某、时某丁每人7500元。原告主张其丈夫时某生前失去承包地,要求一并解决,该项请求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从该房屋中迁出,将房屋交给原告,本案虽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且原告该项请求属排除妨害的民事纠纷,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案不予处理。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江源区五岔村面积为77平米、产权证号为浑三乡房(三镇建)字第011573号砖瓦房屋归原告隋某所有;二、原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每人1.5万元,给付杨某、时某丁每人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90元,四被告各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