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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丁嗣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嗣柏,闻庆锋,徐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嗣柏,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武夷山市。辩护人黄宏生、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闻庆锋,曾化名杜秀林,外号“小文”,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辩护人郑建铭,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亮,又名徐志杰,外号“小亮”、“小黄”,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武夷山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辩护人连新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徐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以南检公刑诉(2013)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嗣柏及其辩护人黄宏生、王华,被告人闻庆锋及其辩护人郑建铭,被告人徐亮及其辩护人连新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丁嗣柏在武夷山市从事贩毒,先后在武夷魂公园等处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徐某约10克冰毒、10克K粉(氯胺酮)。被告人徐某以贩养吸,于2013年间在武夷山市区内将其从丁嗣柏处购得的约2.5克冰毒以1克人民币500元至60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给张某、何某等人,从中获利1400余元。2013年4月初,被告人丁嗣柏联系被告人闻庆锋要其从广东省惠州市携带冰毒、K粉、麻古至武夷山市交易。同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闻庆锋与丁嗣柏在武夷山市海晟国际大酒店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双方交易的一包净重约为1960克的K粉、一包净重为49.9克的冰毒、20粒净重为1.9克的麻古、53瓶净重为651克的“神仙水”,之后又从闻庆锋小轿车内搜查出62粒净重为6克的麻古和一瓶净重为9.8克的“神仙水”。同日,公安机关又从丁嗣柏居住的武夷山市绿缘小区8幢201室内搜查出净重为117.9克的冰毒、11.1克K粉。同日19时,公安机关在武夷山市绿阳小区402室抓获徐某,并在室内搜查出冰毒3克、K粉4.1克。经鉴定,上述K粉含氯胺酮成份,冰毒、“神仙水”、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嗣柏贩卖冰毒约177.8克、K粉约1981.1克、“神仙水”651克、麻古1.9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庆锋贩卖、运输冰毒49.9克、K粉约1960克、“神仙水”660.8克、麻古7.9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贩卖冰毒约5.5克、K粉4.1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嗣柏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那么多给徐某,只二次共1.5克,收毒资200-300元。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丁嗣柏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当场查获的毒品,并未完成交易,应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丁嗣柏贩卖毒品大部份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4、被告人丁嗣柏检举下线,属立功表现,坦白家中藏毒,系坦白认罪,依法或酌情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丁嗣柏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闻庆锋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当场查获的毒品,并未完成交易,应属于犯罪未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2、被告人闻庆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徐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被查获的毒品,没有卖出,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底至2013年间,被告人丁嗣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即在武夷山市贩卖。先后在武夷魂公园停车场、绿缘小区门口等处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徐某,合计约10克冰毒、10克K粉(氯胺酮),收取毒资约2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嗣柏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10月贩毒给徐某,记得有卖了二次,一次10克冰毒,2600元钱;一次27克K粉,卖了7或800元钱,地点在武夷魂下面停车场和其家门口桥边交易的。并辨认出3号照片是“小亮”,就是徐某。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12月份向丁买过20-30次的毒品。计冰毒20多克,一克450元;K粉10多克,一克30-50元。地点在武夷魂公园停车场和绿缘小区门口桥头及其家附近交易的。并辨认出22号照片是“丁”,指丁嗣柏。法庭上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被告人丁嗣柏多次购买约10克冰毒、10克K粉(氯胺酮)的事实属实。3、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手机187××××1100(指徐某)有与其手机联系过,是找其老公丁嗣柏的。其是因老公丁嗣柏贩卖毒品被传唤的。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丁嗣柏手机(186××××0350)与被告人徐某的手机(187××××1100)互相联系过;占某(138××××5372)与被告人徐某的手机(187××××1100)亦互相联系过,并有占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予以证实。还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单予以证实。二、2013年4月初,被告人丁嗣柏电话联系被告人闻庆锋,要其从广东省惠州市携带冰毒、K粉(氯胺酮)、麻古、“神仙水”等来武夷山市交易。当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闻庆锋按照被告人丁嗣柏的要求,驾驶宝骏630型小轿车(车牌号为粤P×××××),如约来到武夷山。后被告人闻庆锋与被告人丁嗣柏在武夷山市“海晟国际大酒店”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双方交易的二包净重约为1960克的K粉(含氯胺酮,含量为83.4%、74.7%)、一包净重为49.9克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9.7%)、20粒净重为1.9克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6.4%)、53瓶净重为651克的“神仙水”(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0.4%,含氯胺酮成份,含量为0.3-0.4%)。之后又从被告人闻庆锋的小轿车内,搜查出62粒净重为6克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6.6%、16%)和一瓶净重为9.8克的“神仙水”(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0.4%,含氯胺酮成份,含量为0.3%)。当日,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丁嗣柏居住的武夷山市绿缘小区8幢201室内搜查出净重为117.9克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6.7-79.9%)、11.1克的K粉(含氯胺酮,含量为85.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跟男朋友闻庆锋来武夷山玩,并在海晟801房住下,后去外面吃(午)饭。在吃饭时,他一朋友过来,后三人一起回房间。然后他二人说有事出去一下,过十几分钟,警察就来把其带走了。其辨认出6号照片是闻庆锋,又叫“杜秀林”。2、提取及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1)、在丁嗣柏车内副驾驶座一个袋子内,有2大袋白色粉状物,1小袋白色晶状物,14瓶绿色液体,一盒子内有39瓶绿色液体,其身上口袋内提取到20粒红色药丸及人民币13830元和黑色BASICOM牌手机一部(号码186××××0350、138××××6456)等。(2)、在闻庆锋车内的电脑包内,查出3粒绿色药丸及59粒红色药丸和1瓶蓝色液体;从闻庆锋手中提取到一辆黑色宝骏630型粤P×××××小轿车及一部诺基亚手机(号码186××××7123、137××××9679)等。(3)、从丁嗣柏住处发现一黑色袋子,内有12小袋白色晶状物、二袋白色晶体、二袋白色药丸(一袋10粒,一袋9粒)。3、毒品的称重照片等证实了上述提取的毒品称重情况,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对此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现场提取到双方交易的一包净重约为1960克的K粉、一包净重为49.9克的冰毒、20粒净重为1.9克的麻古、53瓶净重为651克的“神仙水”。(2)、从被告人闻庆锋的小轿车内,搜查出62粒净重为6克的麻古和一瓶净重为9.8克的“神仙水”。(3)、从被告人丁嗣柏居住的武夷山市绿缘小区8幢201室内搜查出净重为117.9克的冰毒、11.1克的K粉。4、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检测出上述提取的毒品均含有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上述提取的毒品含有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各自的百分比的含量。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于2013年4月7日14时许,系在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并查获了相关毒品。此有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现场交易毒品的监控照片予以证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丁嗣柏手机(186××××0350)与被告人闻庆锋的手机(186××××7123)互相通话的情况。并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分别出具的通话记录单等予以证实。7、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了被告人丁嗣柏尿检呈阴性,被告人闻庆锋尿检呈阳性。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且均无犯罪记录。9、被告人闻庆锋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闻庆锋入所时身体健康正常。10、被告人丁嗣柏的供述,证实其贩毒的毒品就向闻庆锋买了这一次。其在2013年6、7月于惠州找朋友时认识闻庆锋,后知道从他处能买到毒品,于是在被抓前几天下午,其就打电话给他,向他买“沙子”(K粉)一条(1公斤)、“猪肉”(冰毒)30个(30克)、“水”30瓶。谈好价格后,当天其打电话给徐某说已向上家买货情况,徐叫其多拿一点,并问有无“果”。其又电话给闻,叫“K”多拿1公斤、冰毒多拿20克、“水”多拿20瓶,还问有无“果”,他答有,其叫拿“果”20个。被抓那天中午12点,闻打电话给其说到武夷山,住“海晟大酒店”,在吃午饭。后其开车将车停到海晟门口,他从海晟边上一个店走出来,并带其去他房间,并叫其在房间等他下去拿货。后其在靠马路那边停车场找到闻的车子,看他坐在车后排,于是其将车门打开,后闻就把一个黑袋子给其,并另外给其20“果”,其将“果”放进口袋,之后把黑袋子放到其自己的车副驾驶座上,正要离开被抓。毒品一共要5万多元,“K”一条1.9万,冰毒一克190元、“水”一瓶200元。买毒时其身上带了13830,原打算现付给闻,后其要试货故没给他,剩下钱等其卖完毒品再补钱给闻。并辨认出4号照片是闻庆锋,就是“小文”。11、被告人闻庆锋的供述,证实在4月5日丁嗣柏打电话问其能否找到毒品,其说看一下。后丁又打电话说要2包“香水”(K粉)、50支“开心水”、50个“猪肉”(冰毒),还说有无“果”,其说可以,他叫把毒品送到武夷山给他。后其从“文哥”那花了3万快4万买来,欲以4.7-4.8万卖给丁。4月7日凌晨3、4点,其从家中跟女友黄某开一辆宝骏小轿车粤L×××××(实际车牌号是粤P×××××)带着毒品来。中午12点多到了武夷山,其在“海晟大酒店”用一张捡来的名为杜秀林的身份证开一个房间801。后其就联系丁嗣柏说在武夷山海晟。丁来后带其到房间,后下楼在“海晟大酒店”停车场,其在车上把毒品给丁,他当时把毒品拿去说回去拿钱,等会再把钱给其,后他刚拿完毒品回车上我们就被抓了,所以还没收到钱,当时交易时就我们二人。还供述拿给丁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K粉二包,一包含袋重1000克,一包含袋重1010克,冰毒含袋重50克,“祌仙水”有53瓶,麻果有20个。并辨认出11号照片是“丁哥”(指丁嗣柏)。三、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间在武夷山市区内将其从丁嗣柏处购得的冰毒,在天和街“天鹅湖”旁边岔路口、西林街“美其乐”楼下、武夷山度假区旺角附近等地,以每克人民币500元至60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给邓某(含韩某)、衷某、张某、何某等人,计贩卖冰毒2.4克,从中收取毒资约2100元。同年4月7日19时,公安机关在武夷山市绿阳小区402室抓获被告人徐某,并从其室内及身上搜查出冰毒3克、K粉4.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某(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徐某有卖冰毒。在2013年4月3日晚7、8点,其和韩某准备一起玩冰毒,其就发信息给徐某,让他送200元冰毒到天和街“天鹅湖”旁边岔路口,叫他拿300元冰毒,说是自己朋友就算200元。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徐某就开车过来,把300元冰毒和吸毒工具给我就离开。买毒的钱我和韩某各出一百元。并证实在徐某手机上看到一条其介绍他人向徐某买毒的短信。2、证人衷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十次向徐某购买毒品,每次买200-300元冰毒,与他人共同吸食。并辨认出2号照片是徐某。还有其尿检照片(呈阳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旁证证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2-3月间,在西林街“美其乐”楼下、龙翔商务宾馆路口、爱华宾馆门口十字路口,共4次向徐某购买100-200元的冰毒吸食。并证实徐某的手机号码是187××××1100。还辨认出3号照片是徐某。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5月间,在武夷山度假区旺角附近、嘉年华夜总会楼下,共6次系其及帮助她人打电话向徐某购买冰毒,每次买200-500元的冰毒,并知道冰毒每克5-600元。辨认出8号照片是徐某。还有其尿检照片(呈阳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旁证证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系2013年4月7日19时,在自己住处被抓获归案。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徐某家中查获二袋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状晶体、一瓶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其口袋内有一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等。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检测出上述提取的毒品分别含有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此公安机关亦出具证明证实,经称重该冰毒重3克、K粉重4.1克。并有现场称重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对此亦无异议。7、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徐某187××××1100与何某131××××2119、与衷某133××××8860通话的电话记录,并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单予以证实。还有从被告人徐某手机里提取到贩毒短信等予以旁证证实。8、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尿检呈阳性。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以贩养吸。系向丁嗣柏购买毒品的。买的400-350元一克,后以500-600元一克卖给别人,自已也会从中挑一点吸。有卖“小杰”、“小宇”、“胖子”、“小雄”、“小明”、林某等人。在法庭上承认向邓某(含韩某)卖过一次0.3克,收200元;与衷某共同吸食二次(每次0.3克),收取毒资共600元(每次加价多收取100元);向张某卖过一次0.5克,收取毒资500元;向何某卖过二次约1克多,收取毒资800元。并对公安在其室内搜查出冰毒3克、K粉4.1克亦无异议。全案还有毒品上缴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嗣柏多次贩卖冰毒约177.8克、K粉约1981.1克、“神仙水”651克、麻古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数量大;被告人闻庆锋贩卖、运输冰毒49.9克、K粉约1960克、“神仙水”660.8克、麻古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数量大;被告人徐某多次贩卖冰毒约5.4克、K粉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嗣柏辩解其没有贩卖那么多毒品给徐某;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丁嗣柏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被告人丁嗣柏、徐某多次供述被告人丁嗣柏数十次贩卖大量冰毒、K粉给被告人徐某,但双方供述在数量上不相一致,公诉机关已就低不就高认定,被告人徐某也已当庭认可,故此辩解、辩护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当场查获的毒品,并未完成交易,应属于犯罪未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贩卖毒品的交易已经完成,虽未付款,但属既遂;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徐某被查获的毒品没有卖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均系无理,均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贩卖的毒品(大部份)尚未流入社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嗣柏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丁嗣柏检举下线,属立功表现,坦白家中藏毒,系坦白认罪,依法或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嗣柏检举下线,系其应该如实供述的问题,不属于立功,此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但其坦白家中藏毒,可酌情考虑。被告人丁嗣柏归案后缴纳罚没款60000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闻庆锋归案后缴纳罚没款50000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缴纳罚没款8000元、又系以贩养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徐某的辩护人均建议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的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均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丁嗣柏、闻庆锋、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毒资及贩毒收取的毒资,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上缴国庫。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嗣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闻庆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丁嗣柏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徐亮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丁嗣柏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BASICOM牌手机一部和毒资人民币13830元;被告人闻庆锋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C6-00诺基亚手机一部(串号:354839049465068),均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建辉审 判 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危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満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英、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