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01年5月29日因强迫交易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景艳娥,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景艳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许某通过张某(身份未核实)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科技大厦的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共计透支本金47046.99元,后经某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信函催收和两次上门催收,仍未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许某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银行本金47046.99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且归还全部本金,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许某通过张某(身份未核实)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科技大厦的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1年7月20日,该卡共计透支本金47046.99元,后经某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信函催收和两次上门催收,被告人许某仍未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许某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银行本金47046.99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供述:2011年1月份,我通过张某办理了某银行的信用卡;4月底,我用上述信用卡消费约49000元,之后我没有钱还银行了。5月底、6月底某银行两次给我打电话,催缴所欠信用卡钱。2012年公安机关和银行到我家让我还钱,我不在家,我妻子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我。我办信用卡时提供给银行的资料只有身份证和电话号码是真实的,其余都是虚假的。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许某在2011年1月18日通过中介办理了一张某银行信用卡,截至2011年7月20日累计欠本金47046.99元。同时还证实,被告人许某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均为虚假资料。3、证人吕某(系被告人许某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办理了某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并透支了四万八、九千元,某银行的工作人员曾两次到其家里催缴欠款。另有某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许某悔过书,还款凭证,某银行出具情况说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过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许某偿还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潇代理审判员 丁 璐人民陪审员 牛江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