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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林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职工。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职工。委托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鹏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诉称,林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长女林某(未取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婚后,由于李某某性格任性暴躁,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使得家庭成员无法和睦相处,且长期居住在娘家,不与林某某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尚未满两周岁,处于哺乳期,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需要李某某进行抚养,林某某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为此,林某某请求:1.判令准许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林某由李某某抚养,林某某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给李某某抚养婚生女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不同意离婚;2.李某某与林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生活较好,不存在林某某所称的性格暴躁导致家庭生活不和睦的情况;3.因李某某生育一婚生女,但林某某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故林某某才会提起离婚诉讼;4.若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给予判决,如果判决由李某某抚养,林某某应一次性支付李某某抚养婚生女的抚养费250000元;5.李某某有价值60000元的金器在林某某家中,这些金器属于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林某某应予归还;6.李某某因流产造成身体虚弱,故要求林某某给予经济补助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林某某的身份情况。2.李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林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结婚登记的事实。4.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林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婚生一女林某(尚未取名)的事实。经质证,李某某对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某(新娘装)彩色照片复印件5张计1份,以此证明林某某与李某某结婚时,李某某所佩戴的金器属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以及现该金器放置在林某某处的事实。2.福建省厦门市某妇产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3张计1份,以此证明李某某曾于2013年1月25日流产的事实。经质证,林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均不予承认;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即李某某(新娘装)彩色照片复印件5张只说明李某某在结婚时有佩戴金器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该照片所佩戴的金器所应体现的商品规格如重量、质量等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在的实际存放情况,故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缺乏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该份证据有待李某某进一步举证;对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2即厦门市某妇产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3张,可认定李某某曾于2013年1月25日在厦门市某妇产医院就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林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鹏乾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5日,林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林某(尚未取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10月14日,林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林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另查,婚生女林某(尚未取名)现随林某某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某某与李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某某与李某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林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李某某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意见;李某某主张有约91克的金器现放置在林某某处要求返还以及要求林某某对李某某因流产造成身体虚弱应给予经济补助50000元等意见,有待李某某进一步举证;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