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陈国巧与翁孟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陈国巧。委托代理人:肖成学。被告:翁孟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吕家麒。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原告陈国巧为与被告翁孟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学、被告翁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巧起诉称:2012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翁孟泉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荷梁线由东往西通过潘沙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翁孟泉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1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翁孟泉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孟泉答辩称:被告翁孟泉系正常行驶在正常车道上,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闯红灯所致。事故发生后其尽力抢救伤员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现认为原告至少应当承担一半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各方承担50%的比例确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事实;证据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休养、护理、加强营养等事实。被告翁孟泉、大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翁孟泉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建议原告的内固定拆除费用为9000元,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术的费用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36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原告主张2000元每月的误工损失,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4000元误工费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每月4800元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60元(43309元/365天*30天);出院后护理级别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本项合计716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据此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月8月13日21时40分许,翁孟泉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荷梁线由东往西通过2KM+230M潘沙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由陈国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巧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翁孟泉与陈国巧在该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拆除内固定、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费用10000元,被告翁孟泉支付了其余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现金500元,其中300元支付了急救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翁孟泉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主要事实,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翁孟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14000元、5.护理费716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3476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第1-3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4-6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260元。不足部分13500元,由被告翁孟泉赔偿。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被告翁孟泉已经支付的200元(支付给原告的500元扣除原告支出的300元急救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翁孟泉再赔偿原告13300元。被告翁孟泉为原告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巧经济损失合计212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翁孟泉赔偿原告陈国巧其余经济损失13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原告陈国巧负担95.50元,被告翁孟泉负担1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