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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郑荣善与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善,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郑荣善,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彭进兴。委托代理人彭进勤,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献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荣善诉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于2014年5月16日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覃铁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勤、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善诉称,原告曾向中国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申请贷款,按该行信贷管理要求,需有第三方保证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人。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提出担保申请,被告随后同意。2011年4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泗罡建材经营部将本笔贷款保证金9971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本次贷款担保行为,遂与原告协商,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2年4月18日,被告将保证金中的52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上海郑榕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剩余4771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回。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款保证金47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郑荣善与案外人陈XX、案外人阮XX、案外人彭XX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贷款。被告通过与案外人上海佳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骏公司”)合作,为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申请贷款提供反担保。后因联保小组成员阮XX贷款到期无法按期归还贷款,被告代联保小组成员阮XX向银行还款198万元。故根据被告与原告郑荣善与案外人陈XX、案外人阮XX、案外人彭XX四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向其余联保小组成员主张联保责任,从原告郑荣善与联保小组成员陈XX、联保小组成员彭XX三人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各扣除36.5万元。且事后案外人阮XX因联保小组成员为其承担联保责任,将其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于其余三联保小组成员,这一事实也能佐证被告所述属实。若原告认为被告系为案外人佳骏公司代收代付保证金,原告权利主张应指向佳骏公司,而非被告。原告郑荣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A1、《打款说明》1份;A2、《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1份;以共同证明原告称委托案外人上海泗罡建材经营部将贷款保证金997100元汇入被告账户;A3、《收款说明确认书》1份;A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共同证明被告称退回部分保证金520000元;A5、(2013)台民初字第429号案件的《民事诉状》、《答辩状》、《委托担保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传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该案中确认本笔款项为保证金。经庭审质证,被告亿达公司对证明材料A1-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材料A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97100元中,贷款保证金的金额应为88.5万元,剩余的金额系双方约定的担保费、理财费等费用。被告亿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B1、《合作协议》、《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佳骏公司签订为中国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合作协议;B2、《委托担保申请书》2份;B3、《股东会决议》2份;B4、《委托保证担保合同》1份;B5、《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2份;B6、《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2份;以共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阮XX、案外人彭XX、案外人陈XX4人组成联保小组,其有关公司及其自然人向被告提供反担保;B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取得了银行贷款,实现了合同目的;B8、《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取的担保金一并转付给案外人佳骏公司;B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联保小组成员阮XX也获得了银行贷款;B10、《银行交易明细》1份;B11、《阮XX确认收款凭证》1份;以共同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彭XX的妻子李XX为联保小组成员阮XX的贷款代偿198万元,阮XX确认收到该款;B12、《结婚证》1份;B13、《证明》1份;以共同证明被告确认彭XX为被告实际控制人,彭XX与李XX系夫妻;B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B1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1份;以共同证明因原告为阮XX代偿,故阮XX将其房产抵押给三名联保小组的成员,作为代偿欠款的担保方式。经庭审质证,原告郑荣善对证明材料B1-B10、B12-B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B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郑荣善认为证明材料B1中既无被告的公章,亦无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且彭陈标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合作协议应为彭陈标个人与上海佳骏公司签订的;证明材料B2-B6只有联保小组成员的盖章,无被告盖章,系不完整的合同;证明材料B8中没有标明款项为案涉联保小组的保证金;证明材料B12、B13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实际控制人;证明材料B14-B15中阮XX将其房产抵押给三名联保小组成员的数额与被告陈述的其向三名联保小组成员扣除保证金的数额不符。证明材料B7、B9同时也证明是案外人佳骏公司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只是在其无法为原告提供担保后,将原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转付给案外人佳骏公司。经审查,证明材料A1-A5、B1-B15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合议庭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佳骏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符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条件的客户推荐给佳骏公司,佳骏公司为该客户向银行报送材料并提供融资担保,佳骏公司向被告亿达公司收取一定担保费;被告为该客户向佳骏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推荐的贷款客户须将授信额度30%的保证金存入中国银行松江支行上海佳骏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归被告所有。原告郑荣善于2011年向中国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申请295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为一年。按该行信贷管理要求,需有第三方保证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0日,原告陈XX向被告亿达公司作出一份《委托担保申请书》,申请被告为其本人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愿意为此交纳担保费用和保证金,并提供反担保。案外人上海泗罡建材经营部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因被告为原告陈XX、案外人郑荣善、案外人阮XX、案外人彭XX四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郑荣善与案外人陈XX、案外人阮XX、案外人彭XX四人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2011年3月31日,原告、案外人佳骏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案外人佳骏公司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4月1日,被告亿达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上海黄渡支行账户,向案外人佳骏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上海泗泾支行的账户,按联保小组贷款总额的30%汇入保证金3564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泗罡建材经营部向被告中国银行上海黄渡支行的账户汇入保证金人民币885000元,并向被告支付保证费用等共计112100元。后各联保小组成员均获得其申请的银行贷款,但因联保小组成员阮XX无力全额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依约为其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11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彭XX的妻子李XX为阮XX的贷款代偿198万元,扣除阮XX已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88.5万元,尚余109.5万元阮XX无法向被告偿还。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为成员阮XX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其余三名联保小组成员每人还应就阮XX的债务承担36.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就各联保小组成员交纳的保证金中的36.5万元优先受偿,以冲抵其代阮XX归还银行的款项。2012年4月18日,被告以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退还了剩余的保证金人民币520000元。2012年4月12日,案外人阮XX将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实际控制人彭XX的妻子李XX,作为被告为其代偿贷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8月23日,阮XX再次将上诉房产抵押给原告郑荣善、联保小组成员陈XX与联保小组成员彭XX,作为此三人因其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抵押担保。2013年1月4日,上海泗罡建材经营部以亿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台民初字第429号),称其误将被告当做客户,而向被告账户转账1010640元,要求被告亿达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10640元;该案诉讼中,被告亿达公司自认该笔997100元款项系原告委托上海泗罡建材经营部汇入被告账户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款项由原告所有;2013年4月1日,上海泗罡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原审庭审中,原告郑荣善确认因被告亿达公司不符合中国银行上海嘉定支行信贷管理的担保规定,最终没有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审判决后,经被告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28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原告郑荣善与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出担保申请后应被告要求转账保证金885000元作为反担保,并向被告缴纳保证费等费用112100元,故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郑荣善与案外人陈XX、案外人阮XX、案外人彭XX四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虽然被告最终未能直接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之后,被告亿达公司通过与案外人佳骏公司合作的方式为原告郑荣善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已经从银行获得了贷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目的已实现。且因联保小组成员阮XX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实际向债权银行承担了对联保小组成员阮XX的连带担保责任,清偿了相应债务。被告亿达公司系依约就其余联保小组成员向其交纳的保证金中的365000元优先受偿,以冲抵其代联保小组成员阮XX归还银行的款项。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既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佳骏公司之间有直接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为案涉贷款向案外人佳骏公司支付过保险金。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因无法提供担保而向案外人佳骏公司转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亿达公司向案外人佳骏公司转账在前,原告向案外人佳骏公司转账在后,原告上述陈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4771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荣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原告郑荣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高孔华人民陪审员  郑少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