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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田叶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叶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叶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张伟聪。委托代理人:李军军。上诉人田叶伟因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原告田叶伟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办理了移动手机号码分别为152××××7697、139××××2543的“两城一家”业务,月费为3元,时间为2个月,计业务费12元。原告所使用的两部手机在2012年8月27日和9月11日间产生的边界漫游的话费为42.84元,按“两城一家”业务的正常收费为23.49元,被告多收话费为19.35元。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向被告投诉,为此,被告向原告致歉。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手机号码为152××××7697的账户返充话费23.34元,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手机号码为139××××2543的账户返充话费38.85元,共计62.19元。原判认为,原、被告间建立“两城一家”业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业务费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原告的通话费用。因被告目前无法解决省际漫游收费问题,即不能按约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通话费用,故多收了原告通话费19.35元,系违约行为。原告投诉后,被告及时向原告致歉,并按承诺的两倍标准向原告的手机账户返充话费62.19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公开致歉并按两倍标准赔偿其多收话费、业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田叶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田叶伟负担。宣判后,原告田叶伟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在2013年10月31开庭,而判决书落款时间为10月1日,同时判决书没有引用法律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二、原审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明知其“两城一家”业务存在技术缺陷,且目前没法解决,但其刻意隐瞒,在上诉人办理该业务时不予告知,属于欺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和赔礼道歉。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手机中返充了话费,但话费只是上诉人的商品,其真实价值不能等同于现金,上诉人对此至始至终没有予以接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赔偿和公开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错误。另外,既然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违约,那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属错误。三、原审承办法官拒不接收其提供的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没有给予其举证、质证、辩论机会,肆意剥夺其诉权,明显偏袒对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向社会公开承诺,如果该业务在计算话费时存在误差,将予以双倍返还,故其不存在隐瞒、欺骗消费者的情况。上诉人话费被错误计算后,被上诉人已经以话费形式双倍返还给上诉人,符合其最初所作的承诺即误差予以双倍返还。同时,由于话费误算引起的赔偿,返还的当然也是话费,而非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因请人书写诉状而支出300元的收据,以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该收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田叶伟向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办理了“两城一家”业务并缴纳了业务费,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通话费用,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先前承诺予以赔偿。由于在争议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正在使用的手机返充话费62.19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上诉人损失话费的二倍,故上诉人再行主张二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返充话费不能替代现金赔偿的意见,由于上诉人的手机仍然处于使用状态,返充入该手机的话费与上诉人自行充值等额话费具有同等价值,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服务不足二个月,被上诉人误收上诉人话费的行为并未侵犯人格权或人身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亦于法无据。另,上诉人提出原判决书落款时间早于开庭时间且未引用法条作出判决系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另发裁定补正上述疏漏,并无违法之处,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