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郑仁川、王坤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系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为拓展业务,提高销售业绩,2007至2011年间,林某先后找平和县文峰镇、大溪镇、坂仔镇卫生院院长、药房负责人,请求采购其公司经营的药品,承诺并给予相应的好处。期间,林某先后多次送给上述人员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500元。具体送款对象、数额如下:1、送给文峰镇卫生院原院长蔡某(另案处理)21100元、药房负责人王某(另案处理)20000元;2、送给大溪镇卫生院原院长吴某甲(另案处理)30600元、药房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21800元;3、送给坂仔镇卫生院原院长吴某乙(另案处理)26000元。林某在被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追诉前主动交代上述行贿行为。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蔡某等五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药品采购相关材料,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林某具有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立功表现、是初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林某免除处罚,或者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人林某受雇于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为拓展业务、提高销售业绩,2007至2011年间,林某先后找平和县文峰镇、大溪镇、坂仔镇卫生院院长、药房负责人,商请采购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经营的药品,并承诺给予相应的好处。期间,林某先后多次送给上述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11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至2010年,林某送给文峰镇卫生院原院长蔡某21100元;2008年至2010年间,林某送给药房原负责人王某20000元。1、2007年下半年,林某先后送给蔡某2000元、800元;2、2008年间,林某先后送给蔡某1300元、800元、1300元、1200元;3、2009年间,林某先后送给蔡某1200元、1100元、1700元、1500元、1600元;4、2010年间,林某先后送给蔡某16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1300元;5、2008年间,林某先后送给王某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6、2009年间,林某先后送给王某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7、2010年上半年,林某先后送给王某2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平和县文峰卫生院原院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林某称,如果卫生院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会给其好处费,其表示同意。之后其吩咐卫生院的药房负责人王某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为表示感谢,林某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年底,分十六次到其位于平和县山格镇米市街的家中送给其好处费共计21100元,具体如下:2007年间送给其2800元,分别是2000元、800元;2008年间送给其4600元,分别是1300元、800元、1300元、1200元;2009年间送给其7100元,分别是1200元、1100元、1700元、1500元、1600元;2010年间送给其6600元,分别是16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1300元。2、证人王某(文峰卫生院药房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蔡某指示其以后卫生院的药品都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后林某找其商谈采购药品事宜,并承诺给其好处费。自2008年至2010年间,林某为感谢其在卫生院采购药品过程中对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的关照,共送给其好处费20000元。具体如下:2008年间送给其8000元,分别是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9年间送给其9000元,分别是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10年间送给其3000元,分别是2000元、1000元。3、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117号、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0月24日、2011年6月30日,平和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蔡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其是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按其业务销售量的10%作为出差补贴和车辆补助及费用开支。为了扩大业务,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去文峰卫生院找院长蔡某,请求卫生院所用的药品都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并许诺给蔡某一定的好处费,蔡某表示同意,过后其找药房负责人王某商谈采购药品的事宜。从2007年至2010年文峰卫生院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上百万元,其先后十六次送给蔡某好处费2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7年间送给蔡某4000元,分别是2000元、2000元;2008年间送给4800元,分别是1300元、1000元、1300元、1200元;2009年间送给7100元,分别是1200元、1100元、1700元、1500元、1600元;2010年间送给6600元,分别是16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1300元。其先后十次送给王某好处费共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间送给王某8000元,分别是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9年间送给9000元,分别是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10年间送给3000元分别是2000元、1000元。二、2008年至2010年间,林某送给大溪镇卫生院原院长吴某甲好处费合计30600元、药房原负责人陈某好处费合计21800元。1、2008年1月至12月,林某每月送给吴某甲600元,合计7200元;2、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林某每月送给吴某甲1000元,合计18000元;3、2008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林某分别送给吴某甲1200元,合计2400元;4、2009年5月的一天,林某送给吴某甲1000元;5、2010年4月的一天,林某送给吴某甲2000元;6、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林某每月送给陈某700元,合计21000元;7、2009年及2010年春节期间,林某分别送给陈某400元,合计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甲(大溪卫生院原院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林某向其请求采购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其同意并交待陈某以后只采购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卫生院向成茂公司采购一百多万元的药品。林某送给其的好处费合计30600元。具体如下:2008年1月至12月,每月送给其600元,合计72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每月送给其1000元,合计18000元;2008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其1200元的红包,共2400元;2010年4月份,送给其2000元;2009年5月,送给其1000元。2、证人陈某(大溪卫生院原药房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吴某甲吩咐其以后药房采购药品都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林某许诺按月给其好处费700元,他表示同意。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卫生院的药品都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总额一百多万元。林某给其好处费合计21800元。具体如下: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每月送给其700元,合计21000元;2009年及2010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其400元的红包,共800元。3、平和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68号、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7日,平和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吴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为了扩大业务,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找大溪卫生院院长吴某甲,请求大溪卫生院所用的丹红、奥美拉唑都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并许诺每月给吴某甲好处费800元,后其找药房负责人陈某商谈采购药品事宜,许诺每月给陈某好处费700元。从2008年至2010年大溪卫生院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丹红、奥美拉唑上百万元。为表示感谢,其送给吴某甲好处费合计30600元,送给陈某21800元。具体如下: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每月送给吴某甲600元,合计72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每月送给吴某甲1000元,合计18000元;另外,其又分四次送给吴某甲4400元,分别是1200元、1200元、2000元、10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每月送给陈某700元,合计21000元;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其分别送给陈某400元的红包,共800元。三、2010年至2011年间,林某送给坂仔镇卫生院原院长吴某乙合计26000元。1、2010年间,林某送给吴某乙2000元、4500元、45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2、2011年间,林某分两次送给吴某乙合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漳州成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到坂仔卫生院找其,请求坂仔卫生院多采购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并许诺给其销售额的5%作好处费,其表示同意。2010年度坂仔卫生院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大约45万元,2011年度采购大约15万元,2012年度采购大约13万元。林某送给其好处费合计26000元。具体如下:2010年间送给其22000元,分别是2000元、4500元、45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2011年间送给其4000元,分别是2000元、2000元。2、坂仔卫生院购进药品金额明细表,证实2010年间,坂仔卫生院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共计453070.85元,2011年间采购药品共计118624.58元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为了拓展业务,2009年年底的一天,其到坂仔卫生院找院长吴某乙,请求吴某乙在卫生院采购药品时对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经营的药品关照,许诺会给吴某乙药品销售额的5%作为好处费,吴某乙表示同意。其先后八次送给吴某乙好处费共26000元。具体如下:2010年间送给22000元,分别是2000元、4500元、45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2011年间送给4000元,分别是2000元、2000元。另查明,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012年立案侦查蔡某、王某、吴某甲、陈某等人受贿案,林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向上述人员行贿的事实。2013年3月16日,林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平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主动交代其向吴某乙行贿的事实。2013年3月25日,平和县公安局将案件移交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决定对林某行贿案立案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2日举报赖某芳盗窃,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林某在被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2、举报信、平和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询问笔录,证实林某于2013年8月7日举报赖某芳有盗窃摩托车、蜜柚等行为;2013年8月22日举报赖某芳四次盗窃他人青枣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询问笔录,起诉书,证实赖某芳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平和县公安局查证属实,现赖某芳已被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吴某乙职务任免通知,证实2009年12月28日,平和县卫生局研究决定聘任吴某乙为坂仔卫生院院长。2、销售业务协议书,证实林某系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按业务销售量的10%作为出差补贴和车辆补助及费用开支,不得用于违法违纪行为。3、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自2007年受雇于该公司,系业务员。4、户籍证明,证实林某于1968年7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省平和县文峰镇、大溪镇、坂仔镇卫生院均是国有事业单位,其院长、药房负责人均系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公共财物,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符合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条件。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人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人民币119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林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林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林某具有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条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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