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钟洪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洪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洪志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钟洪志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小轿车(挂套牌粤B.6X3**),搭乘“阿青”、“可机”、“阿贵”(均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道滘镇中国石化广东东莞石油分公司昌平加油站给汽车加油,在加了445元的97号汽油之后,钟洪志为逃避交付油费欲驾车逃跑,加油站员工被害人阮细雄见状即握住钟的小轿车方向盘,阻拦车辆离开。钟洪志不顾阮细雄阻拦,开车拖着阮细雄加速离开,后车辆失控撞上马路隔离绿化带,再撞上路边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阮细雄被甩到路面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撞车后,钟洪志等四人逃离现场。2013年6月17日,钟洪志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洪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阮细雄的陈述,证人某某峰、李长青、李明娣、莫业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交易流水报表,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表,户籍材料,加油站视频录像,扣押的涉案车辆及其登记信息,被告人钟洪志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洪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钟洪志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洪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钟洪志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车辆的处理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一辆大众帕萨特小轿车(挂套牌粤B.6X3**),但并未查清该车辆的实际权属,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待公安机关查清该车辆权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洪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两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的一辆大众帕萨特小轿车,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