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申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与张四喜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张四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民申字第00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代表人:赵小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四喜,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四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张四喜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张四喜于1986年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工作至今。期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为张四喜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及计划外用工选招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手续,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有当事人发出解除的意思才能发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解除与被申请人原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张四喜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