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红爱与黄志享、黎素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爱,黄志享,黎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刘强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34号原告黄红爱。被告黄志享。被告黎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碧露,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强榜。原告黄红爱诉被告黄志享、黎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强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爱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0.98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6900.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黄志享驾驶粤E×××××号普通客车与被告刘强榜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红爱、案外人罗文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刘强榜、原告黄红爱、案外人罗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强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红爱、案外人罗文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红爱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9日,出院诊断:“(略)”,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等,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3年10月17日和同年10月18日,原告黄红爱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复诊。前述治疗期间,原告黄红爱产生医疗费共计7877.11元(被告黄志享垫付7076.13元,原告黄红爱自付800.98元)。原告黄红爱事发时在广州XX有限公司铁路项目部XXX从事保洁工作,其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平均工资2070.17元,事故发生当月工资788元。被告黎素华是粤E×××××号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该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刘强榜是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刘强榜、案外人罗文全已分别就其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强榜因事故产生医疗费9578.08元,案外人罗文全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058.84元。本案诉讼中,原告黄红爱、被告刘强榜、案外人罗文全均同意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分配给原告黄红爱,余额再分配给案外人罗文全,被告刘强榜不参与分配;被告黄志享、黎素华、保险公司均同意前述分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红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黄红爱本案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7877.11元;2、误工费2760.23元[原告黄红爱住院治疗9日,医嘱全休1个月,复诊2次,本院据此确定其误工时间40日。按原告黄红爱事发前半年月均工资2070.17元,支持其误工费2760.23元(2070.17元/月÷30日×40日)];3、护理费720元[参照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黄红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支持原告黄红爱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营养费200元(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原告黄红爱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200元)。上述第1项损失7877.11元、第2至5项损失合计4130.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志享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配意见,被告黄志享垫付原告黄红爱的医疗费7076.13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中实际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红爱损失4931.21元(7877.11元+4130.23元-7076.13元)。对于抵扣医疗费7076.13元,被告黄志享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黄红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红爱4931.21元;二、驳回原告黄红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黄红爱已经预交),由原告黄红爱负担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