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沈文燕与韩连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燕,韩连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278号原告沈文燕,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利(原告之夫),196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韩连英,女,194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中国职工之家副经理。原告沈文燕与被告韩连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燕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利,被告韩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燕诉称:2013年9月7日晚9时许,2505室业主韩连英家装修漏水,致使我家2405室客厅、厨房、卫生间被水所淹。110、物业及被告之子先后到现场拍照取证。事后,就赔偿事宜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连英辩称:9月2日我找了个装修公司装修厨房,装到9月7日晚上基本上装修完了。9月7日晚上发现跑水,是因为装修的给我家装了个水龙头搞装修,后来装修完又卸了,但总阀门关的不严,过去连接洗菜盆的水管因为没有阀门造成漏水,把原告家淹了。我们跟装修工人签有合同,上面约定了因装修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的赔偿。经审理查明:沈文燕居住在丰台区×××2405号(以下简称2405号)房屋,韩连英居住在丰台区×××2505号(以下简称2505号)房屋。2013年9月7日晚上,2505号房屋的厨房水管跑水,致使2405号房屋受损,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沈文燕因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2405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沈文燕申请对该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在本院向双方释明评估费的分担风险之后,沈文燕坚持要求韩连英赔偿7200元,韩连英表示同意赔偿1000元。2013年12月2日,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2405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市场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装修市场损失价值非争议部分为4259元,争议部分为2385元,争议部分其中门厅及阳台部分为826元,卧室部分为1559元。沈文燕支付评估费2500元。韩连英对评估报告书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在评估的现场勘验过程中,沈文燕称其门厅及阳台部分因漏水受损,要求进行评估,韩连英对此提出异议,沈文燕遂主张其卧室亦因漏水受损,并要求对卧室也进行价格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照片、价格评估报告、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连英的房屋漏水致沈文燕的房屋受损,韩连英应赔偿沈文燕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韩连英虽对评估报告书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沈文燕房屋的损失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书为准。至于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争议部分,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韩连英应对门厅及阳台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韩连英表示同意赔偿沈文燕的金额,评估费应由韩连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连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燕财产损失五千零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沈文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沈文燕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连英负担三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韩连英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文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代理审判员 李 桃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