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巩甄与巩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甄,巩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43号原告巩甄,女,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被告巩培,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委托代理人熊道美,女,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系被告之妻子。原告巩甄诉被告巩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甄,被告巩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甄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199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其父亲巩平、母亲刘家慧对坐落于万州区新城路165号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内第10幢楼2楼2号,面积124.46平方米房屋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载明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在父母去世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有(2007)万法民初字第3695号判决书和(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400号判决书证明。现在父母均去世,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及其父亲巩平、母亲刘家慧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2、坐落于万州区新城路165号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内第10幢楼2楼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巩培辩称,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只有居住的权利,被告当时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就签了字,原告是否支付了房款3.6万元,被告不知情,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巩平与刘家慧于195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巩甄和被告巩培。巩平与刘家慧在婚姻存续期间将1999年6月9日原购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65号6幢3-3-2房屋退还给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后,于1999年6月30日以换购的方式购买其双方单位的优惠福利分房,即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65号10幢1单元2-2室(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199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其父亲巩平、母亲刘家慧签订协议,内容为:坐落在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65号重庆市万州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内第10幢楼2楼2号,面积124.46平方米,系我俩老所购买。购买前与女儿巩甄、儿子巩培及媳妇熊道美协商,儿和女谁出钱买房,将来我俩百年之后,房产权就归谁所有。当时大家一致同意这个意见,但儿和媳不愿意出钱。于是,由女儿巩甄拿出3万6千元购买了该房,并装修完善。所以,将来该房的产权,归女儿巩甄所有。这是我们全家人一致通过的决定,也是我们全家人的承诺,为避免年久遗忘,或有反悔,特立书为证。原告、被告、巩平及刘家慧均签字。2007年10月26日,刘家慧起诉巩甄要求解除此承诺(即199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其父亲巩平、母亲刘家慧签订协议),经(2007)万法民初字第3695号判决书和(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4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家慧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巩平,坐落万州区新城路165号10幢1-202,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房权证301字第0061**号)。巩平于2007年4月26日去世,刘家慧于2013年10月17日去世。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原告遂起诉要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协议、(2007)万法民初字第3695号判决书和(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400号判决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其父亲巩平、母亲刘家慧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刘家慧对该协议起诉巩甄要求解除此承诺,已经(2007)万法民初字第3695号判决书和(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4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家慧的诉讼请求,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该协议明确载明该房屋已由原告出资购买,并装修完善,将来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巩甄所有,故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办该房屋转移的税费,由于产权人巩平已经去世,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当时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就签了字,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巩甄、被告巩培与巩平、刘家慧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二、坐落于万州区新城路165号10幢1-202室(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房权证301字第006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巩甄所有;三、被告巩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巩甄办理万州区新城路165号10幢1-2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该房屋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维怡书记员 向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