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嘉议与鲍丐圆、郑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议,鲍丐圆,郑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陈嘉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玉明。被告:鲍丐圆。被告:郑秋琴。原告陈嘉议与被告鲍丐圆、郑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嘉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明、被告郑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丐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议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鲍丐圆以购买养殖种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过被告郑秋琴介绍,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10000元,共计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郑秋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鲍丐圆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将该两笔借款汇总,原先的两张借条作废,被告鲍丐圆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该借条中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郑秋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事后,被告鲍丐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一直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鲍丐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2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秋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鲍丐圆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被告郑秋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永嘉县岩头镇塆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中的“陈家义”与原告“陈嘉议”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郑秋琴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及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过程属实,但这笔钱系被告鲍丐圆所使用,我并没有实际使用到。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鲍丐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鲍丐圆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郑秋琴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鲍丐圆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核对后认为,证据1和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证据2借条中“陈家义”与原告姓名“陈嘉议”不同,但证据3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借条中所书写的姓名“陈家义”实际系原告陈嘉议的事实,再结合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两个名字的读音均相同,且被告郑秋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0日,被告鲍丐圆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嘉议借款35000元,由被告郑秋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鲍丐圆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陈家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整,利息1分半计算。借款人:鲍丐圆,担保人:郑秋琴”。事后,被告鲍丐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秋琴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鲍丐圆向原告陈嘉议借款35000元,由被告郑秋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鲍丐圆亲笔签字捺指印及被告郑秋琴捺指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郑秋琴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被告鲍丐圆在诉讼期间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嘉议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郑秋琴明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秋琴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款中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丐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嘉议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秋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鲍丐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9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