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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贺宗凯、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郑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贺宗凯,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郑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21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娇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宗凯,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何宏达,该公司经理。被告:郑自顺,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中和镇。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负责人:丁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叶某某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08.82元[医疗费12338.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16917元、护工费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⑵.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6月28日,被告贺宗凯驾驶新A848**号货车与案外人钟某甲驾驶的粤S2A8**号轿车载原告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甲、叶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宗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声明自愿放弃对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其放弃的赔偿责任不得要求本案被告承担。3.保险情况: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承保了新A848**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新A84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运输公司),被告郑自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野马运输公司,被告贺宗凯是被告郑自顺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55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均需家属1人陪护等。原告用去医疗费21993.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提交两次门诊费用共34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33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为3岁幼童,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东莞本地居民,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护理费:原告提交医嘱证明护理人员为家属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其母亲钟某某合理,其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45天=16916.67元。护工费5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966.67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1.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新A848**号货车,以价值100000元为限,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信誉担保,本院以(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野马运输公司的新A848**号重型普通货车(以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为限)。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提交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本院以(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车主为被告野马运输公司的新A84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扣押。保全费为1020元。12.又查明,本事故另一名伤者钟某甲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22号(以下简称1122号),该案确定钟某甲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2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241.3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6181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野马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新A848**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贺宗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贺宗凯是被告郑自顺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贺宗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自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被告郑自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自顺赔偿给原告。被告野马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郑自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4-6项损失共计2608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1122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37315.4元,已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按比例赔偿6991.32元(26088.4元÷37315.4元×10000元),超过部分为19097.08元,应由被告郑自顺赔偿70%即13367.96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7-10项损失共计80720.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1122号案件该项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需赔偿101079.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91079.3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1079.37元给原告叶某某;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2091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