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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营口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营口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刘某,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川,系原告父亲,系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被告李某,现住营口市。被告营口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兰郡小区。法定代表人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营口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系原告家楼上房主。2014年1月23日晚,原告家中发现大量污水从厨房向外流淌,原告家中地板被水浸泡。经查,原告家中漏水系被告李某家中厨房立杠入口未封堵所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于2013年10月办理进户,至今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漏水原因是开发商留下来的管道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营口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原告是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办理进户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也没有居住。2014年1月23日晚,由于被告李某家中厨房立杠入口未封堵,导致污水从该口流出,导致原告家中漏水。原告损失经营口财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为11735元其中:地板1976元、厨房吊顶3100元、上橱柜980元、下橱柜(含理石台面)1765元、冰箱(尚可正常使用)2024元、排油烟机(尚可正常使用)1242元、炉具(尚可正常使用)598元、墙面5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虽未在原告楼上居住,但其已经办理进户手续,对房屋内的物品、设施有维护的义务,由于其家中厨房立杠入口未封堵,造成原告家中漏水,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营口财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为11735元,对于其中地板1976元、上橱柜980元、下橱柜1235.5元、墙面50元、厨房吊顶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漏水不足以造成厨房理石台面的损坏,故该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冰箱、排油烟机、炉具尚可正常使用,对该3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内的管道不属于被告营口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营口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7291.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营口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