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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伟、刘艳静与郑连存、韩桂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艳静,郑连存,韩桂芹,郑铭洋,郑铭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47号原告刘伟,工人。原告刘艳静,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郑连存。被告韩桂芹,农民。被告任向艳。被告郑铭洋,学生。法定代理人任向艳,同被告任向艳(被告之母)。被告郑铭涵,学生。法定代理人任向艳,同被告任向艳(被告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特别代理)。原告刘伟、刘艳静与被告郑连存、韩桂芹、郑铭洋、郑铭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任向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连存、韩桂芹、郑铭洋、郑铭涵、任向艳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刘艳静诉称,2011年11月5日16时许,在平青大公路,郑金龙(郑连存之子)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46公里+200米处超车时逆行,与马立强驾驶的冀02.090**号拖拉机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冀B×××××号轿车失控,继续前行又与原告刘伟驾驶的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郑金龙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损失107000元(其中包含刘艳静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连存、韩桂芹、郑铭洋、郑铭涵、任向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1、原告应提供司机郑金龙及冀B×××××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且应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否则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原告应追加马立强及赵艳青为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3、本次事故中有一辆红色轿车存在逃逸情节,请求法庭查明该被告并予以追加;4、本次事故中郑金龙为醉酒驾车,依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负有垫付义务,对于原告诉请,我司不负赔付义务;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6时许,在平青大公路,郑金龙(郑连存之子)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46公里+200米处超车时逆行,与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立强驾驶的冀02.090**号拖拉机相撞,冀B×××××号轿车失控,继续前行,又与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伟驾驶的载乘原告刘艳静及邓会艳的冀B×××××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冀B×××××号轿车左侧又被其他红色车辆刮蹭,红色车辆逃逸,冀B×××××号轿车与冀B×××××号轿车相撞后向前滑移过程中,又与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艳青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刘伟、刘艳静及邓会艳受伤、郑金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逃逸车当事人与郑金龙共同承担与冀B×××××号轿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金龙承担与冀02.090**号拖拉机和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全部责任,马强、赵艳青、刘伟及乘车人刘艳静、邓会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19天,伤后产生医疗费13506.83元。原告刘伟系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静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26天,伤后产生医疗费45151.97元。原告刘艳静起诉后,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评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艳静进行了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98号法医临床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8、6、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6、a,Ia值为4%。”原告刘艳静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防范协调指挥中心职工,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本次事故中的赵艳青伤后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经调解,赵艳青与被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了(2013)滦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赵艳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邓会艳表示放弃诉请本次事故当事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郑连存、韩桂芹系郑金龙的父、母,被告任向艳与郑金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铭洋、郑铭涵系郑金龙的子、女。郑金龙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二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刘艳静的伤残评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金龙与本次事故中的逃逸车共同承担与原告刘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逃逸车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郑金龙一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连存、韩桂芹、郑铭洋、郑铭涵、任向艳作为郑金龙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郑金龙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原告刘伟的医疗费为13506.83元,原告刘艳静的医疗费为45151.97元。原告刘伟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刘艳静住院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刘艳静捌级伤残,Ia值4%,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54950.8元(8081元/年×20年×34%)。原告刘伟住院19天,出院证上载明需要继续外固定4-6周,此段时间内原告刘伟应属于继续休息,因此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1天,其提交刘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在工资表上显示已经纳税,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7288.41元(3523.03元+3707.33元+3523.03元=10753.39元÷90天×61天);原告刘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546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为706.07元(13546元/年÷365天×19天)。认定原告刘艳静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申请评残之日,共计657天,原告刘艳静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根据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定误工费为65939.81元(2865.37元+3133.74元+3033.74元=9032.85元÷90天×657天),原告刘艳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546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为966.2元(13546元/年÷365天×26天)。二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静因伤致残,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刘艳静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严重伤害,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刘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7288.41元,护理费706.07元,合计21881.31元;原告刘艳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1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54950.8元,误工费65939.81元,护理费为96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2528.7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04409.09元。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共计12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已分别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赵艳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剩余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郑金龙为醉酒驾车,保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负有垫付义务,对于原告诉请不负赔付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刘艳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10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二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 晓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