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军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九江市浔阳区马狮福祥馨苑一区C栋楼下,盗走失主张某紫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1辆(价值1972元)。2、2013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楼下,盗走失主朱某某银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1辆。3、2013年2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九江市浔阳区��校场福祥馨苑C栋1单元门口,盗走失主黄某某红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4、2013年3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九江市浔阳区新匡庐宾馆附近,盗走失主刘某某红色助力车(车牌号为九江临通97279)1辆。5、2013年5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九江市浔阳区龙翔国贸大厦停车场,盗走失主余某黑色轻骑牌助力车1辆(价值2528元)。6、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曹老四”(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九江市浔阳区小校场对面的路边一个过道里,盗走失主罗某黑色永久牌助力车(车牌号为九江临通53316)1辆。7、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九江市浔阳区老汽车站对面纵横世纪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失主邓某银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为九江临通63505)1辆。8、2013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莲儿”(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九江市开发区九龙街步红茶楼门口,用钥匙套开电动车龙头锁后,盗走失主夏某某蓝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1372元)。9、2013年7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九江市浔阳东路老汽车站对面的纵横世纪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失主张某红色钱江牌助力车1辆(价值14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助力及摩托车并已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9次,盗窃金额为7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夏某某、朱某某(失主朱某某之父)、黄某某、刘某、余某、罗某、邓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车辆登记信息、领条、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失主的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