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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潘守延与延庆县四海镇大吉祥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守延,延庆县四海镇大吉祥村民委员会,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胡久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守延(曾用名潘守言),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四海镇大吉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四海镇大吉祥村。负责人葛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兴,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四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10号楼1层101。法定代表人杜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卓雅,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胡久玲(曾用名胡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潘守延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四海镇大吉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吉祥村委会)、被上诉人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原审第三人胡久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守延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1日,潘守延与延庆县四海镇大吉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吉祥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沟里大地3.8亩、菜树洼子2.6亩、石灰窑河沟0.4亩、潘军房后0.35亩、宅基地周围0.1亩,共计7.25亩土地。合同签订后,潘守延开始在上述土地种植玉米。2013年春天,大吉祥村委会未经潘守延同意,将其中的沟里大地3.8亩、菜树洼子2.6亩、石灰窑河沟0.4亩承包地又承包给鑫地公司,并签订了大吉祥村大北沟土地承包合同。潘守延对于大吉祥村委会与鑫地公司之间的行为不知情,现鑫地公司在诉争地块中种植树木、栽电线杆、挖树坑树沟。潘守延多次找大吉祥村委会要求返还承包地,并于2013年7月7日报警,才拿到大吉祥村委会与鑫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潘守延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大吉祥村委会未经潘守延同意私自将承包权转让,严重侵犯了潘守延的合法权益,故潘守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大吉祥村委会与鑫地公司签订的大北沟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鑫地公司将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5808元,精神损失3000元。大吉祥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潘守延所述与事实不符。潘守延在承包土地后的第二年即将诉争地块与本村村民胡久玲进行永久性互换,互换后,胡久玲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潘守延又将从胡久玲处互换来的西八亩地3亩与本村村民葛清良进行互换,现潘守延已经丧失了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潘守延的诉讼请求。鑫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地公司是经大吉祥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并与大吉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鑫地公司与潘守延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胡久玲在一审中答辩称:1998年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后,胡久玲与潘守延达成口头协议,胡久玲将其家庭承包的西八亩地3亩、分水岭1.8亩两块地按照产量与潘守延家庭承包的沟里大地3.8亩、菜树洼子2.6亩、石灰窑河沟0.4亩进行了永久性互换,互换后,胡久玲和潘守延各承担互换后土地的义务。该案诉争的土地在流转前一直由胡久玲管理,而潘守延将互换土地中的西八亩地3亩与他人又进行了互换,分水岭地由潘守延管理,目前也改变了用途。2012年,大吉祥村委会经过与胡久玲协商并将诉争土地承包给鑫地公司,胡久玲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潘守延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大吉祥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位于大吉祥村的沟里大地3.8亩、菜树洼子2.6亩、石灰窑河沟0.4亩、潘军房后0.35亩、宅基地周围0.1亩,共计7.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后潘守延与大吉祥村村民胡久玲达成口头协议,潘守延将其承包的沟里大地3.8亩、菜树洼子2.6亩、石灰窑河沟0.4亩与胡久玲承包的西八亩地3亩、分水岭1.8亩进行永久性互换,双方各自承担互换后土地的义务。2012年初,大吉祥村委会与胡久玲协商,胡久玲同意将其互换取得的沟里大地3.8亩、菜树洼子2.6亩、石灰窑河沟0.4亩流转给大吉祥村委会,后大吉祥村委会又将包括上述地块在内的大吉祥村集体土地287亩承包给鑫地公司。潘守延于2012年7月22日诉至该院,要求依法撤销大吉祥村委会与鑫地公司签订的大北沟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鑫地公司将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5808元,精神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守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大北沟土地承包合同、粮食直补款存折,大吉祥村委会提供的工资表、退耕还林底账,胡久玲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互换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中,潘守延与同村村民胡久玲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就涉案土地进行互换,互换后,潘守延丧失了沟里大地3.8亩、菜树洼子2.6亩、石灰窑河沟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依法撤销大吉祥村委会与鑫地公司签订的大北沟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鑫地公司将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守延的诉讼请求。潘守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潘守延与胡久玲对所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但作为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仍然发放给潘守延,说明这种互换行为并未进行备案,国家只认可潘守延为诉争承包地的承包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认定,但该法中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转包、互换、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还应向发包方备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大吉祥村委会与鑫地公司签订的大北沟土地承包合同。大吉祥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潘守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潘守延的上诉请求。鑫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潘守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潘守延的上诉请求。胡久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潘守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潘守延与胡久玲互换承包地已长达十多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发包方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和未登记备案,并不影响互换行为的效力,潘守延领取相应粮食直补款的行为亦不能否定互换行为的效力,故潘守延主张互换行为无效,并要求撤销大吉祥村委会与鑫地公司签订的大北沟土地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潘守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潘守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