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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明、倪自冬与被告商利、韩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倪自冬,商利,韩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刘金明,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倪自冬,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利,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韩立国,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立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金明、倪自冬与被告商利、韩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进刚,被告商利,被告韩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商利驾驶被告韩立国所有的冀BP99**号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平青大线建昌营镇新飞修理厂处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金明驾驶冀BZ81**号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坐原告倪自冬相撞,造成倪自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倪自冬无事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刘金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6901.5元、倪自冬损失18061.16元。被告商利辩称,我是韩立国雇佣司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立国辩称,我是冀BP99**号车辆车主,商利是我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也造成我的车辆停运损失要求与原告调解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P9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商利驾驶被告韩立国所有的冀BP99**号货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建昌营镇新飞修理厂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金明驾驶冀BZ81**号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坐原告倪自冬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倪自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倪自冬无事故责任。原告倪自冬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膝及右小腿挫伤、右手背皮肤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额部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痛、右膝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髌上囊积液。此次事故给原告倪自冬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85.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2781.02元(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6.41元×22天)、护理费817.52元(37.16元/天×22天),合计18384.1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刘金明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704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400元,合计66145元。被告商利是被告韩立国雇佣司机,韩立国是冀BP99**号货车车主。被告韩立国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金明与被告韩立国就双方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停运损失互抵后,由被告韩立国再赔偿原告刘金明2000元,已履行,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自冬乘坐原告刘金明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商利驾驶被告韩立国所有的机动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自冬无事故责任,冀BP9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金明、被告韩立国车辆停运损失,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韩立国赔偿原告刘金明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商利系被告韩立国雇佣司机,且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韩立国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倪自冬损失13598.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1.02元+护理费817.52元)、赔偿原告刘金明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倪自冬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785.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70%,即3349.91元。原告刘金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70%,即351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金明损失37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倪自冬损失1694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刘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