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系本案受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有兰。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其中医药费15990.3元、鉴定费1600元、证明费90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精神损失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在昌乐县红河镇朱家官庄村东水坝的东侧,被告人李某家的地与被害人邱某家的相邻。被告人在其地里养鸡,因被告人家的鸡多次到被害人家某吃麦苗,故被害人在自家某撒了一些带毒药的麦粒和玉米粒。2012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发现后,在水坝东西路上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摁倒在地,并骑在被害人身上拿被害人的手打被害人的脸。因被害人左右挣扎,被告人用屁股压被害人的腹部,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3、4、5肋骨,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出具认罪书一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昌乐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1704.94元,医药费15990.3元、证明费90元、护理费31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李某主动将30000元赔偿款预交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罪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的超出住院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予以照准。鉴于被告人李某已满七十周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张重然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