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显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熙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琴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霞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富,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西门路221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4286959-X。法定代表人:李惠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江和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6294号民事判决,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和、刘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朝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上午,陈显熙之夫,吴朝琴、吴敏、吴朝霞之父吴盛文(生于1941年8月4日)与工友廖祖厚等人受自来水公司指派,乘坐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车(渝C410**)到西山坪抢修管道,在返回途中突然晕倒在工程车上,经江津区德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盛文死亡后,尸体未进行过检验,江津区德感中心医院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不详。另查明:吴盛文从1992年5月起,一直在自来水公司处从事供水管道安装维修工作。2007年11月1日,自来水公司向吴盛文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合同期限从1992年5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开始,吴盛文继续在自来水公司处从事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吴盛文退休,在退休至去世期间享受了养老待遇。还查明: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与自来水公司就吴盛文死亡时,吴盛文与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过争议,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1724号判决,确认吴盛文与自来水公司在1992年5月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盛文死亡遭受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44001.25元(22968元×9年+16573元/年÷4人×9年)、丧葬费2224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579元。以上共计267829.25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盛文在死亡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已退休,其继续在自来水公司处工作,与自来水公司所建立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吴盛文抢修完管道,乘坐工程车返回是与提供劳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可以认定吴盛文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内死亡,但并不能因为其是在该时间内死亡,就认定其死亡与之所从事的劳务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认定自来水公司对吴盛文的死亡具有过错。因此,自来水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吴盛文的死亡,双方都没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自来水公司是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对吴盛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自来水公司对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因吴盛文死亡遭受的损失分担35%的责任。对于本案损失的计算,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06712元(22968元×9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57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9719元(9年×16573元/年÷3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对陈显熙,提供扶养义务的人共计有4人,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289.25元(16573元/年÷4人×9年),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请求的丧葬费为22696元。一审法院根据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8元÷2,确定丧葬费为22249元。对于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自来水公司对吴盛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吴盛文的死亡与从事的劳务没有因果关系及自来水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为补偿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陈显熙、原告吴朝琴、原告吴敏、原告吴朝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3740.24元。二、驳回原告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负担1462.00元,自来水公司负担578.00元。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6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错误,应当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自来水公司长期存在违法行为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对造成吴盛文的死亡存在过错。三、吴盛文的死亡与履行用人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直接关联,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江津区气象局出具的津气局发便字(2013)40号天气实况证明,拟证明当时气象局发出了高温警报,应避免在高温下作业。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自来水公司无过错,但按30%进行补偿过高,但自来水公司尊重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吴盛文退休后在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继续工作,与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盛文死亡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明“死亡原因不详”。据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对吴盛文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判决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对上诉人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予以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陈显熙、吴朝琴、吴敏、吴朝霞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