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章慎彩与章程、章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慎彩,章程,章慎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章慎彩,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想,枣庄峄城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程,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农民。法定代理人章慎峰,系被告章程之父。法定代理人李荣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章程之母。被告章慎峰,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井才,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慎彩与被告章程、章慎峰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慎彩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想、被告章慎峰及章程法定代理人李荣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井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慎彩诉称,2013年10月1日晚10时许,因原告哥嫂之间闹矛盾,原告与其配偶前去劝阻,在追赶途中即到被告家门路旁,原告在劝其嫂子不要离家的过程中,被告章程不知何原因,手持菜刀,从其家中出来,直奔原告,朝着原告的胳膊就是一刀。原告伤后在峄在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人体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269.1元、护理费362.3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1元、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892.41元。被告章程、章慎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2时许,原告章慎彩因其他琐事在被告章程家附近,被被告章程砍伤。原告受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枣庄市立医院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4天。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章慎彩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2.41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急诊病历、建议休息证明、鉴定文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程将原告章慎彩砍伤,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章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暨被告章慎峰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章慎彩伤后未住院治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62.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枣庄市立医院建议休息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章慎彩伤后休息时间为14天,其系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2.32元。原告主张其按农林牧渔业90.65元/天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慎峰赔偿原告章慎彩误工费为362.3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慎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慎峰负担5元,由原告章慎彩负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