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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显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3年10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18日生子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导致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逐渐恶化,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子曹某甲随原告生活,自行抚养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18日生子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目前,曹某甲随原告曹某某生活,由曹某某及其家人照顾其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曹某甲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子曹某甲目前在原告家,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其生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且原告能提供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能够对曹某甲的成长照顾周到,使其健康成长。本案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的工作及生活情况。因此,目前,曹某甲暂随原告曹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自行抚养曹某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曹某甲(2004年3月18日生)随原告曹某某生活,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啸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