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邵玲珠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邵玲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3479592-X)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玲珠,女,汉族,1960年1月19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邵玲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玲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72。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2年3月,共欠款9107.24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本金6045.12元、逾期利息3270.53元、滞纳金678.45元、年费520元(260元*2年),合计10514.1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玲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广东发展银行(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申请办理信用卡(双币卡金卡)一张,卡号为×××0072。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下称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客户协议载明:客户如选择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应支付所有非现金交易的未偿还债务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年费为26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6045.12元、逾期利息3270.53元、滞纳金678.45元、年费520元,合计10514.1元。此后至今,被告未再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协议、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持有者使用信用卡透支(提取现金和购物)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用卡办理银行归还透支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在规定期间内将透支金额及时归还给原告,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亦应按约承担信用卡的年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玲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6045.12元,支付逾期利息3270.53元、滞纳金678.45元及年费520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客户协议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邵玲珠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