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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7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培栓,被告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6日生育儿子龙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原告怀孕后,被告脾气开始变得火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至今没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龙甲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现既然原告起诉离婚,其也同意离婚,但原告没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小孩,故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此外,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被告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投资失败及原告家人对原、被告的婚姻有成见导致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6日生育儿子龙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6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年底起,双方分居。2011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按撤诉处理在案。2012年1月29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案。之后,因双方感情仍未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位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九亭大街房屋)于1999年11月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14.6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80,000元左右,首付50,000余元,银行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15年。2002年,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2006年,上述房屋上的贷款已全部清偿。原告同时陈述,关于首付款50,000余元以及120,000元贷款中的80,000余元系由原告父母出资,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发票和电汇凭证。针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对房屋购买时间、房屋价款、贷款金额、首付款的出资等均不持异议,但对由原告父母出资归还贷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出资归还贷款金额为20,000元左右,其余贷款在原、被告婚后均由原、被告共同归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九亭大街房屋的现价值(含装修)为1,800,000元;原告名下的存款为20,000余元、股票现价值为20,000元,被告名下的股票现价值为1,200,000元。对九亭大街房屋的分割意见,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此外,原、被告向法庭表示,目前原、被告均无工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询问笔录、(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发票、电汇凭证、股票账户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09年年底起实际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已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来判定,因此,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前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陈述,酌情确定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关于九亭大街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权利也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在婚后参与了共同还贷。关于原告陈述已归还的120,000元贷款中80,000余元系由原告父母出资归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电汇凭证,但该电汇凭证只能证明被告父亲汇款给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归还贷款,现基于被告确认原告父母出资归还贷款金额为20,000元左右,故本院认定原告父母出资归还贷款金额为20,000元。故本院现依据被告参与还贷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需支付被告九亭大街房屋补偿款为580,000元,该房屋(含装修)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对原告名下的存款为20,000元、股票20,000元以及被告名下的股票1,2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龙乙(2007年5月26日出生)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自2013年12月始被告龙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三、财产分割:1、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龙甲上述房屋折价款580,000元,被告龙甲于原告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580,000元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2、原告名下的存款20,000元、股票20,000元以及被告名下的股票1,2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上述二项相折抵,原、被告无需相互给付钱款。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敏负担1,075元(已付),由被告龙甲负担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贤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