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辖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亚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辖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张仲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亚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崔九忠,董事长。原审被告: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吕玉俊,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东营市亚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更未支付过租金,东营市亚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本公司印章,是吕玉俊伪造的,公安局已立案侦察,故合同上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管辖依据,要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管辖约定,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东营区辖区内,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吕玉俊伪造公司印章属实体审理范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龙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