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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侯小新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侯小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侯小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向群(系被告侯小新女儿),女,汉族。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侯小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侯小新的委托代理人侯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环公司诉称,“三环”商标为原告所有。2013年7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元/把的价格购买了带有三环注册商标标识的铁锁二把,现场取得收据1张。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锁具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小新辩称,被告进货有合法渠道,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侵权的赔偿额也应该以被告获得的利润或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来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6、77号公证书、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旨在证明“三环”注册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张、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因维权实际发生的费用。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栖证民字第1218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调查取证过程。4.原告当庭陈述正品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在外观上的区别为:1.正品标牌为纯铜制造,本案侵权产品为镀铜制造,颜色较暗。2.正品三环锁的“环”字为清晰的汉字,而侵权产品的为不规则的“环”字,不清晰。3.正品的锁包装的封口内沿是圆弧型,本案侵权产品为直角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和包装袋予以认可。锁具不确定是被告所售。(2013)栖证民字第1218号公证书认为公证程序缺乏公开性。对于原告所述正品和涉案锁具的比对意见,被告认为应由中立第三方对锁具进行鉴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进涉案锁具时供货商开具的收据一张,编号为XS-2012-12-17-5512,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收据上方录有王再满银行账号信息,票面金额为434元,购买单位为人民商场,加盖南京金桥市场再旺百货店印章。2.销售凭证一张,记载销售“铁三环32”锁具两盒,共计12把,单价3元,共计36元,销售货物总价值为434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票据下端印制再旺百货的经营信息,被告称收据载明的款项是对该次销售记录的结算。3.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登记表,记载南京金桥市场再旺百货店的经营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并不是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前身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200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133629号的“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系原告经国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13年7月8日,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刘胜开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文德东路37-4,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文德东路门头名称为“人民百货商场”字样的门市,购买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二把,并取得编号0410924号的收据一张。2013年7月14日,在公证员刘胜开的监督下,三环公司的检验人员于江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以上所购买的锁具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锁具、取得的收据、购买地点进行拍照。所购买的锁具和收据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由三环公司的代理人保管。2013年7月15日江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制作了(2013)栖证民字第12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1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据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品名为锁,数量为2把,单价为6元,共计12元,收据上加盖“南京市浦口区向群百货经营部”字样的印章。《鉴别证明》记载:“经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证实,人民百货商场于2013年7月8日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二把,并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鉴别单位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被告侯小新在诉讼中,说明其所销售的涉案铁锁系从南京金桥市场再旺百货购进,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该经营部的工商查询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2.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经庭审比对和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销售的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后,若要据此免除赔偿责任须证明两点:1.主观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能提供证据说明其商品来源合法。从被告主观方面看,首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真假三环锁具进行了对比,指明锁具在标牌质地、包装盒内沿、字体清晰度方面都存在差异,鉴于原告并没有在前期充分利用广告媒介或者宣传资料对真锁的特定品质进行宣传,对于一般的销售商或者消费者而言,这种区别较难察觉。其次,就产品的特性而言,涉案商品为铁质挂锁,用于满足普通性的防盗保管需求,并不是生活的必需品,对于一般经营资质的销售者并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最后,真假锁具的价格差别并不明显。综上,结合被告系从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第三方购进涉案锁具,可以认为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具备侵权故意。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其供货商出具的收据、销售单,虽然收据、销售单等凭证并非规范的发票,但票据记载的内容、印章和签字以及被告提交南京金桥市场再旺百货店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的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小商品市场中商品交易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铁锁的来源合法。综上,虽然被告客观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结合其并非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小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侯小新负担58.75元,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8.7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侯小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