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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章晓斌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斌,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志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474号原告章晓斌,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英。委托代理人蒲丽娟,女,198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祥,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郑志民,男,1966年3月2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章晓斌(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银建公司)、郑志民(以下简称姓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晓斌,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蒲丽娟、郭祥、郑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章晓斌诉称:2013年3月29日0时30分,在朝阳区国贸桥下,我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郑志民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银建公司名下,并在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修车费1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银建公司、郑志民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郑志民驾驶公司车辆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按照同等责任赔偿修车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0时30分,在朝阳区国贸桥下,章晓斌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郑志民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时郑志民驾驶银建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事故发生后,章晓斌将事故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共计2180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明细予以佐证。另查,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郑志民驾驶银建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银建公司应赔偿章晓斌合理的损失。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由银建公司承担。章晓斌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且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章晓斌主张的修车费利息,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晓斌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北京银建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晓斌车辆修理费八千九百元。三、驳回原告章晓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银建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原告章晓斌负担二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元五角(原告章晓斌已交纳,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晓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