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会利、张路生诉被告刘婷、韩鹏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会利,张路生,刘婷,韩鹏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尹会利,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告张路生,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马燕,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婷,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韩鹏谦,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尹会利、张路生诉被告刘婷、韩鹏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会利、张路生及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刘婷、韩鹏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会利、张路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共计365500元,被告承诺很快还款,并亲笔写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500元及利息。被告刘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有异议,其中18.5万元的借条是之前数笔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形成的借据。对其他借条的本金没有异议。被告韩鹏谦辩称,原告借款给刘婷的事,我一直不知情,不应该起诉我,且利息约定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尹会利、张路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婷、韩鹏谦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刘婷、韩鹏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婷多次向原告尹会利、张路生借款用于做化妆品生意。其中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婷向原告尹会利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6日借款3万元,2012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借款18.5万元,2012年8月4日被告刘婷向原告张路生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455000元,以上每笔借款均由被告刘婷打下借条,并约定了不同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刘婷累计偿还本金89500元,尚欠本金365500元。庭审中,原告尹会利、张路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婷、韩鹏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婷在与被告韩鹏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尹会利、张路生借款,尚欠本金3655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婷辩称其中18.5万元借条中包含部分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尹会利与被告刘婷对之前的数笔借款累计后重新打下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借条明确写明18.5万元为借款,并未说明包含利息,被告刘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18.5万元中包含部分利息,故被告刘婷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韩鹏谦虽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婷所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鹏谦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婷、韩鹏谦共同偿还。被告刘婷、韩鹏谦辩称利息过高,因原告尹会利、张路生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二被告的辩驳已经没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刘婷、韩鹏谦偿还原告尹会利、张路生借款36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3元,保全费2490元,由被告刘婷、韩鹏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代理审判员 董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