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秀梅与孙全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郭玉荣,孙全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183号原告孙秀梅,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郭玉荣,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旺,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联如,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孙秀梅与被告孙全旺、郭玉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孙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联如,被告郭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梅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为照顾父亲孙全旺,向村委会申请在孙全旺居住的宅基地上建房,村委会批准后,原告于2009年8月将宅院内原有房屋拆除,新建了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2012年2月11日,孙全旺擅自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郭玉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地区x村孙全旺老宅内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全旺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被告郭玉荣辩称:因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继承,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为二被告共同所建,属于二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2012年2月11日二被告达成的赠与协议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经法院调解解除,但是也证明了涉诉房产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玉荣与被告孙全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在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8087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郭玉荣与孙全旺离婚,孙联如、孙秀梅为孙全旺之子女。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地区x村孙全旺老宅内共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2011年,涉诉宅院南邻孙全礼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孙全旺诉至法院,要求孙全旺将侵占孙全礼的宅基地的范围内建筑予以腾退(该案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9527号)。在2011顺民初字第9527号案件中,经法院至顺义区x镇地区x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询问,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向法院表示:涉诉宅院为孙全旺老宅,在村委会的东侧还有一处使用权人登记在孙全旺名下的宅基地,村委会东侧的宅基地是因为老宅不足标准面积才补给孙全旺的,老宅内原有三间北房,但是没有红本。村民建房不需经过村委会批准,村委会对村民建房不予干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宅院内北房五间为2009年8、9月所建,三间西厢房为2010年7月所建。郭玉荣主张涉诉房屋为与被告孙全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原告与被告孙全旺均主张涉诉房屋为孙秀梅所建。2011年顺民初字第9527号案件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孙全旺涉诉宅院内房屋为谁所建时,孙全旺明确回答为孙全旺所建。2012年2月11日,孙全旺、郭玉荣签订赠与协议书,内容为:赠予人(孙全旺)与受赠人(郭玉荣)系夫妻关系(1997年结婚),赠予人情愿把自己祖宅上夫妻共同所建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全部归受赠人郭玉荣一人所有,别人无权占有,由受赠人郭玉荣为我养老送终。2013年,孙全旺以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郭玉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孙全旺与郭玉荣所签订的赠予协议书。2013年10月16日,经法院调解,孙全旺与郭玉荣达成调解协议,顺义区法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98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全旺与郭玉荣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赠予协议书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解除。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8087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9806号民事调解书、(2011)顺民初字第9521号案件卷宗(包括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庭审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11247号案件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玉荣与孙秀梅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建材收据等证据材料存在巨大矛盾。但是从(2011)顺民初字第9521号案件可见,在双方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前,经法院明确询问,被告孙全旺明确认可涉诉房屋为其于2009年所建。2012年2月11日,孙全旺与郭玉荣签订赠予协议时明确认可涉诉房屋为孙全旺与郭玉荣夫妻共建。虽赠予协议经法院调解解除,但不影响协议内容对于本案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情况认定,涉诉宅院内五间北房及三间西厢房为孙全旺、郭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原告主张涉诉房屋为其所建,应对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孙秀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