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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范某、姚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姚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兴凤,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孙雁飞、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范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6月16日中午11时许,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500KG的辽11-976**号变型拖拉机装载14000KG鹅卵石,从海安县城东镇高印码头出发,沿非机动车道前往中铁十局货四线工地,途经城东镇开发大道南延段时,被驾驶警车在该地段巡逻的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民警江某及其带领的两名协勤发现。民警江某即通过鸣笛示意等方式多次指令被告人范某停车、出示证件接受检查。被告人范某均未配合,继续驾车前行,直至货四线海安县民桥村21组地段,因路况问题才不得已停车,后又谎称驾驶证、行驶证放在家中,拒不出示给江某检查,并先后纠集被告人姚某及范某甲、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纠缠,阻止江某执法。被告人姚某到场后,明知江某正在执行公务,仍以江某抓其胸部等为借口,撕扯江某的警服,打江某耳光。被告人范某则用力将江某推倒在地,由被告人姚某继续纠缠。范某甲、马某到场后,被告人范某又谎称江某殴打、侮辱其与被告人姚某,挑唆范某甲、马某参与纠缠。范某甲、马某即上前殴打江某,脱江某的警用反光背心,抢江某的手机。期间,被告人范某亦对江某泼水、脚踹等。殴打、侮辱行为持续一个多小时,致使江某从始至终未能检查到被告人范某的证件,并致其警用反光背心及警服损坏,身体多处受皮外伤。案发当日,被害人江某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被告人范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同日,海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姚某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并于2013年6月20日对被告人姚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于2013年6月29日转为涉嫌妨害公务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此期间,被告人姚某已主动供述其妨害公务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范某甲、马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吉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送货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姚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被立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之前,已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姚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范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姚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家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是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