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4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丁金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丁金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617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金,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金金(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受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委托对其开发的×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有《×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2005年与鹏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号房屋,建筑面积77.45平方米。2006年6月,鹏润公司通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我公司向被告送达了物业缴款通知书。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签收领取了《业主手册》。该手册第九页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取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建筑平米每月2.09元,按年缴费,逾期按日加收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当日缴纳了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942.45元。被告入住后至今拖欠2009-2010、20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年度的物业费,我公司年年催缴,但被告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09-2010、20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年度的物业费9712.25元以及滞纳金2487.11元,共计12199.36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签收文件确认书中并非为我母亲的签字,我母亲在2006年全年都在国外,这是原告伪造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楼道里到处都是小广告,原告也不派人处理,原来设置保安的地方,现在也没有保安了。楼房的门禁长期没有投入使用。小区内的广告牌被用于张贴广告,但这些都是小区业主的公共设施,原告也没有公布收取广告费的用途。原告找的打扫垃圾的人员也是极不负责。综上,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因此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45平方米。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方。2006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业主手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在签收文件确认书中签字,同意遵守《业主手册》的规定,该手册“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取”载明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建筑平米每月2.09元,其中“物业管理费的缴付”载明:“物业管理费为上期缴付,建议每一年缴付一次,缴费日期详见天岳恒公司的缴费通知。天岳恒公司逾期未收到该等款项,天岳恒公司将根据《×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规定,按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收取逾期交款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在2010年7月1日以后未再向原告缴纳过物业费。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小区的照片,以此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屋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不同意全额缴纳物业费。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在签收文件确认书中姜丽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以上事实,有《×区业主手册》、《×区业主领取签收文件确认书》、照片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人,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签字确认的《业主手册》中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照片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仅依据该照片并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服务质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业主手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对签收文件确认书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就该笔迹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逐年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九千七百一十二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金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丁金金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