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戴荣国与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禹长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戴荣国,禹长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如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荣国,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禹长斌,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宁炜,被上诉人戴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禹长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镇江先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基置业)系镇江首创悦府工程的开发商,其将部分工程的外墙防火保温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期间,南京国泰公司承包了首创悦府西园住宅小区十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即涉案工程),禹长斌又找到了戴荣国,戴荣国召集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先基置业、南京国泰公司、禹长斌以及戴荣国之间均未签订任何合同。戴荣国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京国泰公司和禹长斌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南京国泰公司称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了禹长斌,禹长斌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戴荣国,戴荣国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禹长斌则称当时其系南京国泰公司负责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戴荣国认可禹长斌是以南京国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要求其带人进行施工的。另查明,戴荣国与南京国泰公司并未就工人的具体工资标准进行约定。戴荣国与施工工人约定相关的工资标准,戴荣国负责和南京国泰公司结算具体的工程款后,由其发放工资给工人。戴荣国主张诉讼请求中扣减所欠工人工资后剩余的工程款都归戴荣国所有。戴荣国认可其带领工人承包了该工程。一审审理中,具体施工工人表示其工资均由戴荣国与南京国泰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再由戴荣国与工人另行结算。关于涉案工程量及总额,戴荣国称根据禹长斌出具的证明,总额应为116030元,南京国泰公司支付了59500元(该款是由南京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如金出证明,从先基置业领取),禹长斌支付的工人生活费7000元,购买施工工具费用3172元,尚欠46358元。本案中主张工程款46328元。禹长斌则认为该工程单价过高,工程款是由其陪同戴荣国找南京国泰公司进行结算的。南京国泰公司对本案涉案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工程量司法鉴定申请及计算的相关依据。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先基置业的总经理徐浩雄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其称:先基置业是首创悦府的开发商,当时先基置业是要做房子的防火保温工程,南京国泰就找到我们,先基置业就先让他们做了十号楼的工程,但发现他们的防火主材不行,就没有和他们签订合同。南京国泰公司就做了十号楼,先基置业现在已经将钱都结给了南京国泰公司,下个月和另一个楼验收决算后,就把剩余的2、3万元尾款结清。刚开始,这个工程我是和南京国泰公司的王董事长直接谈的,谈妥业务后他们就派了禹长斌来,后来听说他们公司整顿,因为禹长斌拉了公司的钢材还差了公司的钱,就被南京国泰给开除了。再后来姜如金总经理就来了。徐航原来是先基置业的员工,现在已经不在该公司了。徐航签的工程量确认单应当是真的,原来听徐航讲过这个事情。至于禹长斌、戴荣国以及南京国泰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们只是向南京国泰公司进行结算。一审审理中,南京国泰公司称先基置业未与其进行结算,但付过款,十号楼工程已经结束,但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以上事实,有10#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一份、2012年8月24日禹长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8月25日工作协调说明一份、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先基置业将镇江首创悦府西园小区的十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南京国泰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南京国泰公司虽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禹长斌,但禹长斌及戴荣国对此不予认可,南京国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戴荣国、禹长斌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禹长斌系南京国泰公司派至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南京国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了戴荣国。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人表示其工资由戴荣国与南京国泰公司进行结算,其与戴荣国再另行结算,故本案戴荣国主体适格。戴荣国带领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各方均无异议,戴荣国可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南京国泰公司进行主张。禹长斌代表南京国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初步金额出具了相关证明,并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出具了确认单,南京国泰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工程量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工程量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对戴荣国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定。对戴荣国要求南京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6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禹长斌代表南京国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并非合同的主体,戴荣国要求禹长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荣国工程款46328元。二、驳回戴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南京国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戴荣国的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外墙保温工程的总价款认定错误。应由戴荣国举证证明工资的总额,本案工程的材料款至少有86075元,施工人员一直从先基置业领取报酬,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3、禹长斌与南京国泰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戴荣国与禹长斌之间是承包关系。4、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承揽合同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戴荣国对南京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荣国承担。被上诉人戴荣国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首创悦府十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是戴荣国的工人做的,前期的工人工资是由南京国泰公司开取单据,戴荣国凭该单据向先基置业领取的。2、禹长斌是南京国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戴荣国和南京国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现在工程早已完工,南京国泰公司还欠工人工资46358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禹长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南京国泰公司承接了镇江首创悦府西园小区十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戴荣国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南京国泰公司称其承接了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交由禹长斌承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禹长斌系南京国泰公司派至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南京国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戴荣国。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人认可工资由戴荣国与南京国泰公司进行结算,其与戴荣国再另行结算,戴荣国的主体适格。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禹长斌代表南京国泰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1603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南京国泰公司称工程款数额错误,劳务报酬已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报酬已结清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南京国泰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