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龙凤红木雕刻有限公司诉丁国章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龙凤红木雕刻有限公司,丁国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3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龙凤红木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第五生产队。法定代表人顾振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章,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民义村***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龙凤红木雕刻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国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龙凤红木雕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振英及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龙凤红木雕刻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民义村7组(地号南汇六灶镇民义村78丘)工业用地的合法权利人。被告违章搭建的墙体直接砌在原告厂房的窗户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厂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民义村7组南六公路1738号5号厂房的北面及东面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丁国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民义村7组(地号南汇六灶镇民义村78丘)工业用地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擅自在上述厂房中的5号厂房北面及与北面相连的东面的窗户外砌墙(与窗相连),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厂房,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民义村7组南六公路1738号5号厂房北面及与北面相连的东面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丁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