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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与刘振杰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刘振杰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小王场村。负责人:李利华,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杰。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刘振杰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刘振杰于2011年8月份到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处工作,玻璃磨圆工种,计件工资。2012年1月1日18时许,刘振杰在维修磨圆机器时被飞溅物划伤右眼,后入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已支付,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给付了刘振杰300元生活费。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自(2012)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振杰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振杰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刘振杰支付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230元、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10日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应给付刘振杰各项赔偿152222元。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刘振杰为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提供劳动,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刘振杰属因工受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应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当庭均未能提供刘振杰月平均工资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参照刘振杰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确认刘振杰本人工资为3013.8元/月(36166元/12个月)。刘振杰因工伤致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支付刘振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33151.8元(3013.8元Xll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96.6元(3013.8X7个月)。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刘振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振杰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65900元(20个月X329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26360元(8个月X3295元)。因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系刘振杰因工伤残所引起,故该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由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承担。因刘振杰受伤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的70%由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支付,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刘振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65元(50元X70%X19天)。刘振杰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900元。因刘振杰承认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给付300元生活费,应在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应赔偿刘振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护理费1900元,扣减已给付的300元,共计150603.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与被告刘振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振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护理费1900元,扣减已给付的300元,共计15060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对其签字认可,可证明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997.75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陈述的住院期间上诉人只给付300元生活费不属实;4、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予以复查鉴定,根据复查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数额。刘振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正确,工资表上只是被上诉人工资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2、一审法院对护理费每天100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只给付了被上诉人300元生活费;4、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一审期间虽然提交了被上诉人刘振杰遭受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记账表,被上诉人刘振杰对其签名亦予以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刘振杰对该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数额是扣除了消费后的发放数额,并非被上诉人的实际应发工资,一审法院传唤证人于某对此事实进行了指证,证人于某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是扣除费用后的发放数,与其实际工资数额不符。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该工资记账表未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遭受工伤上一年即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振杰的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应为1997.75元的上诉主张,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确认被上诉人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主张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不止300元,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堂二里立华玻璃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