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天忠诉天津市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天忠,天津市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忠,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朱洪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广,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郭天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天忠与被上诉人瑞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庭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郭天忠在2012年12月工资为1800元,自2013年1月起工资为1800元加100元全勤奖。瑞庭公司对郭天忠实行现金发放工资形式,发薪时间为下发薪,计薪周期为整月。郭天忠于每周周一至周四工作、每周周五休息、每周周六、周日工作。瑞庭酒店已支付郭天忠2013年1月1日加班工资40元。2013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瑞庭公司未为郭天忠缴纳社会保险费。郭天忠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以2210元为缴费基数,每月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176.80元。瑞庭公司在仲裁期间答辩时陈述为,因为郭天忠骂街、睡觉问题,瑞庭公司曾对郭天忠分别进行三次严重警告,后又因郭天忠不接手机、不回对讲、洗衣服等问题,瑞庭公司向郭天忠提出调换部门或离职。再查,2013年6月3日,郭天忠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津市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073.56元;2、支付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3、支付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任何劳动协议的二倍工资11113.2元;4、支付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社会保险金1191元;5、支付郭天忠2013年元旦加班工资484.16元。2013年6月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3)第0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瑞庭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3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4378.5元;2、瑞庭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郭天忠赔偿金1852.20元;3、瑞庭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562.60元;4、驳回郭天忠其他仲裁请求。郭天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成讼。郭天忠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周六、日加班费16387.34元;2、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3、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任何劳动协议的二倍工资27722.62元;4、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社会保险金1191元;5、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法定节日元旦加班费484.16元;上述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瑞庭公司加付其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又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瑞庭公司安排郭天忠在每周休息日加班,另安排郭天忠在每周周五休息,应当视为瑞庭公司安排郭天忠补休,瑞庭公司应向郭天忠支付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郭天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2012年12月以1800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以1900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确认的郭天忠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加班时间,瑞庭公司应当支付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56.32元。瑞庭公司安排郭天忠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法律规定,瑞庭公司应向郭天忠支付2013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222.07元。仲裁裁决书裁决瑞庭公司支付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3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4378.5元,因瑞庭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瑞庭公司对仲裁裁决全部内容的认可,综上,瑞庭公司应当支付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3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4378.5元。按照瑞庭公司在仲裁期间答辩陈述的内容,瑞庭公司因郭天忠不接手机、不回对讲、洗衣服等问题,瑞庭公司向郭天忠提出调换部门或离职,应认定为瑞庭公司向郭天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瑞庭公司向郭天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瑞庭公司违法与郭天忠解除劳动关系,瑞庭公司应当向郭天忠支付赔偿金,按照郭天忠在瑞庭公司公司工作的实际时间,以及郭天忠在职期间应得平均工资计算,即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标准和郭天忠应得的加班工资,瑞庭公司应支付郭天忠赔偿金261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瑞庭公司主张因郭天忠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瑞庭公司未提交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瑞庭公司未与郭天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郭天忠在职期间的应得工资,瑞庭公司应向郭天忠支付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841.38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郭天忠主张瑞庭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1191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郭天忠直接要求瑞庭公司加付赔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3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4378.5元。二、被告天津市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天忠赔偿金2619.75元。三、被告天津市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天忠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41.38元。四、驳回原告郭天忠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天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每周六、日加班费16387.34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任何协议的二倍工资27722.62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社会保险金1191元;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法定节假日元旦加班费484.16元。其理由为:为了维护其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详细的计算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瑞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天忠主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3年1月1日的元旦加班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瑞庭公司安排上诉人郭天忠每周休息日加班,另安排其在每周周五休息,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瑞庭公司安排上诉人郭天忠补休,被上诉人瑞庭公司应向上诉人郭天忠支付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上诉人郭天忠的工资为1800元,加班天数为4天,上诉人郭天忠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800÷21.75×4×2=662.07元;2013年1月至5月,上诉人郭天忠的工资为1900元,加班天数为20天,上诉人郭天忠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900÷21.75×20×2=3494.25元;2013年1月1日,上诉人郭天忠加班一天,被上诉人瑞庭公司仅支付了40元加班工资,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瑞庭公司还应支付1900÷21.75×1×3-40=222.07元;上述三项合计4378.39元,仲裁认定为4378.5元,因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支付上诉人郭天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3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4378.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郭天忠因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赔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瑞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郭天忠的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瑞庭公司应当依法向上诉人郭天忠支付赔偿金2619.75元,即[(1800+1900×5)+4378.5+40]÷6=2619.7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郭天忠因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而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瑞庭公司主张因上诉人郭天忠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瑞庭公司应当依法向上诉人郭天忠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41.38元,即1900÷21.75×20+1900×4+3494.25=12841.3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郭天忠主张社会保险金一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天忠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天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郭 雄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