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储彩琴与安吉县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彩琴,安吉县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储彩琴。委托代理人:秦玉环、王锦秋。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徐宝洪。委托代理人:马晓胜。原告储彩琴与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马吉第七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储彩琴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王锦秋,被告马吉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徐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彩琴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在被告所在地。因被告的土地部分被征收,在土地征收款分配时,被告以原告已经结婚为由,无视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事实,2012年9月将原告排除在土地征收款分配对象之外,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后,经马吉村调委会对双方的土地征收款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成功,原告的合理要求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项共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项共计31875元。被告马吉第七村民组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作为存在村民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如果在涉诉成为被告后,应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的被告,村民小组的实体责任应由村民委员会承担;2.原告以其承包地被征收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分配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应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4.《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小组决议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对原告具有约束力;5.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是户口登记加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是否履行承包地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除了在户口登记簿上登记为本集体经济住址成员外,还应综合考虑其出生地、婚嫁情况、承包地分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居住情况等多种因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所在地,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村民小组长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负责人的身份;3.分配方案,证明被告的土地部分被征收,2012年9月23日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7000元,2012年1月14日毛竹分配款375元,2013年5月22日第二次风情小镇项目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4500元,合计31875元,原告未享受到分配利益的事实;4.村镇调解意见,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5.2013年6月28日马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第二次分配时有分配过14500元的事实。被告马吉第七村民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户口簿是分配方案之后确立的集体组织性质,无法参与被告此次的分配,但对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异议,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中2012年9月23日分配的人均17000元没有异议,2012年1月14日毛竹分配款375元和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分配过;2013年5月22日的14500元也没有分配过,而且分配是在2013年5月22日,原告是在这之前就已起诉,明显不是原告诉请范围之内的,且该分配清单也不是从被告处获得的,不是被告持有的,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双方没有调解过;对证据5的三星均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马吉第七村民组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小组会议决议附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按法定程序作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决定的事实;2.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举5名代表后,再次确定按照2011年6月25日的会议决定方案分配的事实;3.土地承包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25日参加会议的人员为户主或家庭代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决议剥夺了一些人应有的权利,是违法的,原告知道该决议内容,但并不同意该决议;对证据3的三性也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章是被告擅自盖的,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2012年9月23日的分配清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2年1月14日的毛竹分配款因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性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2013年5月22日的分配清单及证据5的认定,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即2013年5月22日被告是否有分配过145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分配过,原告所提供的该二份证据均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3年5月22日的分配清单有破损,但从形式上看该清单的制作与2012年9月23日的分配清单相同,且各领款人均有签名,伪造的可能性较小,原告所给出的破损系原、被告相互争扯所造成的解释,也与本案情形温和,同时,结合马吉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向天荒坪信用社调取的2013年5月22日前后被告村民组账户的明细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2013年5月22日的分配清单及证据5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虽是被告村民自治的结果,但该决议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国家宪法、法律所保障的他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3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储彩琴自出生即具有被告处常住户籍,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后虽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户口仍在被告处。近年,因被告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于2012年9月23日和2013年5月底二次在村民间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别分得17000元和145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由此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分配等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因此,被告在二次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被告以原告婚嫁应迁出户口为由,将按人口分配之应得利益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出的被告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可见,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对其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也因此享有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应享有的各项财产权益。故在具体诉讼活动中,以村民小组为诉讼主体主张财产权利并无不妥。而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起诉时,2013年5月底的那笔分配尚未发生,原告不享有诉权的主张,因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该笔分配已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组给付原告储彩琴土地征收补偿款3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0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合计1190元,由原告储彩琴负担230元,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组负担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