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电话设备有限公司诉天津国联创艺商贸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电话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国联创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电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兆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镇英,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联创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维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隗永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津电话设备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电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镇英、陈中华、被上诉人天津国联创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亚光、被上诉人天津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讼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沙市道西口(蛇口道)招待所内三层308号及五层514号房屋原系原告电话公司企业产权房屋。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聚达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该招待所整体转让给了被告聚达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因原告职工一直占用讼争房屋,致使原告未能将腾房工作履行完毕,故原告与被告聚达公司签订了《协商备忘录》,约定被告聚达公司具有讼争的两间房屋的管理权和全部产权,原告拥有两间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为此向被告聚达公司支付两间房屋的使用权费300000元,此款已在聚达公司欠付原告的转让款中抵扣。2011年4月19日,被告聚达公司与被告国联公司(原天津国联创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聚达公司将该招待所以320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国联公司,并约定双方同意保留现状,即保留楼内两住户的两间住房(只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国联公司从总收款中扣除2500000元整,用于该住户腾、迁费用。被告国联公司在接手该招待所后对其进行了装修改造,准备经营快捷酒店,使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的原告职工于2011年6月搬出讼争房屋,并居住到原告为其租赁的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水家园居住。后原告职工于2011年11月17日搬至原告办公地点即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梓苑路6号B座办公楼会议室居住。被告国联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租赁了本市和平区电台道香榭里6号楼B座201-203室房屋,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两职工邮寄了《律师函》,为其提供上述房屋并可以随时搬进居住。但此后原告的两职工并未居住。另讼争房屋经被告国联公司进行装修改造后原结构已经发生改变,不适宜继续居住。原告于2012年2月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玉荣、郭柏林、郭珈亦及国联公司、聚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国联公司在天津市和平区内为被告王玉荣、郭柏林、郭珈亦购买均不低于40平方米住宅房屋两套供三被告居住。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讼争房屋具备居住人搬回继续居住的条件,上诉人对讼争房屋具有使用权,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腾空讼争房屋交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前述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玉荣、郭柏林、郭珈亦及国联公司、聚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12)一中园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原上诉人所有的招待所经过转让,现在由被上诉人国联公司进行整体装修改建,用于快捷酒店的经营。原审法院从实际情况认定讼争的招待所内308号房、514号房的结构已经发生改变并不适宜居住并无不妥。现在已经生效的判决对上诉人的原职工的居住问题进行了安置。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腾房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