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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泉昌与被告李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昌,李易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851号原告周泉昌,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个体经营户。被告李易飞,男,汉族,1983年6月4日生。原告周泉昌诉被告李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泉昌诉称,原告系经营瓷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装修工程工作。2010年4月至11月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瓷砖。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754.7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75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易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内容属实,有其提交的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08754.7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泉昌货款10875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李易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乔延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