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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高瑞秀与王成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秀,王成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高瑞秀,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江,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进,系被告王成江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朝清,系被告王成江亲家。原告高瑞秀诉被告王成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秀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王成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张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秀诉称,2013年7月24日8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鄄二路西侧自北向南行至春天服饰购物广场时,被告驾驶载客三轮电动车自后面驶来,从右侧穿过时,把我从电动车上挂下来摔倒在地。被告把我扶起让乘客离开后,才询问我的伤情。我让他带我到医院治疗检查,被告一边答应,趁机驾车逃跑。我只得忍痛骑车追赶,一直追到八方家电门市时,见无法逃脱,周围人群愤怒不止,被告才无奈停下,陪我到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期间,被告称他在派出所上过班,现在没有带钱,需要回家拿钱,就骑车而去。我自己办理住院手续。此后我和家属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予推拖,综上所述,被告把我撞倒受伤,致使我住院治疗,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江辩称,原告所称相撞不是事实,当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向被告三轮车后方斜撞过来,导致其歪倒在地,根据视频资料,原告起诉是歪曲事实,原告无论是否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在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其垫付了现金456元,对所垫付的456元,被告保留诉权,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原告高瑞秀骑两轮电动车沿鄄二路自北向南行驶,当其驶过鄄二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告王成江骑三轮电动车与原告高瑞秀同向行驶至原告高瑞秀前方,8时42分许原告高瑞秀突然变道左拐,其两轮电动车前轮碰到被告王成江三轮电动车尾部,至原告高瑞秀电动车左侧歪倒地,随后原告高瑞秀与被告王成江一同到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王成江为原告高瑞秀垫付456元,后原告高瑞秀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526.99元。另外庭审中原告高瑞秀向法庭提交了在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虹桥卫生室证明一份,证实其花去输液费480元,还向法庭提交了鄄城三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误工一个月,误工损失3280元,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50张,证实其花去交通费5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视频资料,以此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瑞秀起诉被告王成江要求对其在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就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高瑞秀骑两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左右的车辆行驶情况,突然变道,使其两轮电动车前轮与被告王成江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接触,致其两轮电动车侧歪倒地,此事实不能认定被告王成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既然被告王成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原告高瑞秀因电动车倒地致其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高瑞秀在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路况及周围的相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高瑞秀未尽到注意义务,突然变道,使其两轮电动车前轮与被告王成江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接触,致其两轮电动车倒地,使其受到伤害,其行为不能证明由被告王成江的过错所致,据此原告高瑞秀因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被告王成江辩解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原告高瑞秀要求被告王成江赔偿其经济损失8500元,属证据不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瑞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瑞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文起审判员  王景文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